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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遗赠房产和亲属间协议矛盾,哪份有效

原告吴丙与被告吴甲、吴乙法定继承、遗赠纠纷一案,原告吴丙诉称,被继承人孙某与原告系祖孙关系。被继承人孙某与吴某是原配夫妻,共生育吴乙、吴甲、吴某三名子女。吴某于2008年12月8日报死亡。吴某于2010年2月2日报死亡,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孙某于2014年2月2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孙某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孙某死亡。被继承人孙某于2010年7月19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在上海市闸北区某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因与被告吴甲就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按照被继承人孙某所立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孙某在上海市闸北区某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律师

被告吴甲辩称,被继承人孙某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同意由原告继承孙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但是2010年3月11日,孙某、吴乙、案外人张某、吴丙(以上四人为“甲方”)与吴甲、案外人章甲、章乙、赵某(以上四人为“乙方”)曾在居委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孙某过世后,房屋产权甲、乙各一半”,并明确约定“倘若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304室全额房款(按该时市场价格计算)”,被继承人孙某与原告均为《调解协议书》中的甲方当事人,孙某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认定为甲方四人共同违约,且原告还因孙某违约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若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被告吴甲要求原告给付相当于系争房屋全额房款的违约金。被告吴乙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请。律师

被继承人孙某与吴某(死亡)是原配夫妻,共生育吴乙、吴甲、吴某(死亡)三名子女。吴某未婚,亦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孙某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孙某死亡。原告系被告吴乙之子。

上海市闸北区房屋系产权房,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2010年,孙某、吴乙、吴甲继承分割吴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将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孙某、吴乙、吴甲三人,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孙某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吴乙、吴甲各享有上址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律师

现在被告处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的“甲方”孙某、吴乙、张某、吴丙与“乙方”吴甲、章甲、章乙、赵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书》载明:“……6.孙某过世后,房屋产权甲、乙各一半。……”现在原告处有落款日期为“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的被继承人孙某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座落于上海市某房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码:沪房地闸字(201X)第X号]现登记在我、吴乙和吴甲的名下[按份共有孙某占2/3;吴乙和吴甲各占1/6],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2/3)由我的孙子吴丙继承。”立遗嘱人一栏有“孙某”盖章并捺印。律师

审被告吴甲称现在原告处有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现金3380元,要求由两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原告确认除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外,被继承人孙某确留有遗产现金3380元,上述钱款现在原告处,同意由两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被告吴乙同意上述遗产由两被告均等继承分割。被告吴甲又称原告在被继承人孙某死亡前取出被继承人名下钱款共计21050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现在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解决。关于系争房屋分割方式,原、被告均称若法院认定遗嘱有效,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产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孙某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后立下公证遗嘱,其对财产的处分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律师

被继承人孙某在其所立公证遗嘱中明确将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孙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于法不悖。原、被告关于现在原告处的属于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现金3380元的分割、房屋共有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被告吴甲称原告在被继承人孙某死亡前取出被继承人名下钱款共计21050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现在没有证据,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解决。律师

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原告吴丙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吴丙、被告吴甲、被告吴乙按份共有,原告吴丙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各享有上址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吴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责办理,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应尽配合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吴丙负担;二、现在原告吴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现金3380元由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各继承1690元,原告吴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吴甲、被告吴乙169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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