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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寡老人立遗赠外甥女房产,姐妹以照顾为名要份额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遗赠纠纷一案,被继承人纪甲于1960年与戴某结婚,于2013年8月19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生育子女。戴某于2008年6月30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生育子女,其父母于解放前死亡。纪甲之父纪乙于1934年6月死亡,其母沈某于1962年2月死亡,其姐纪丙于2010年10月4日因病死亡,其弟纪丁于1983年2月26日死亡,其弟纪A于2006年12月11日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其死亡。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系姐妹关系,双方之母系纪甲之姐纪丙。律师

1996年6月20日,戴某与上海市闵行区工业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

2009年12月2日,纪甲立下《财产处分遗嘱》,内载:“一、立遗嘱人按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的法律规定,依法继承和拥有丈夫戴某生前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一村X室(房屋及院落一处。二、立遗嘱人一生未有生育,缺失法律上的法定继承人。三、立遗嘱人身体欠佳,巧得外甥女陈甲多年悉心照顾生活起居。本人愿将上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一村X室赠于外甥女陈甲(48岁,太原市人,尖草坪区老师)名下永久使用占有。……”律师

该遗嘱由案外人李某、韩某在场见证,由李某代书,纪甲、李某和韩某均在遗嘱上签名。2013年9月,原告持上述遗嘱、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工作人员称须经司法或公证程序方可办理,致过户未成。

原告陈甲诉称纪甲去世。此后,被告以其有继承权为由要求继承该房屋的一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被告之母纪丙(即纪甲之姐)于纪甲去世之前便已去世,故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继承系争房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乙辩称,纪甲在太原居住期间,被告每天晚上至原告家中照顾纪甲,故其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律师

系争房屋系戴某、纪甲婚后共同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表明戴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其死亡后,该房屋内属戴某之份额系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系争房屋系戴某生前与纪甲共同共有之房屋,分割时两人原则上应各占一半,戴某之父母先于其死亡,其亦未生育子女,其遗产当由配偶纪甲全部继承。

由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纪甲所有。纪甲生前立有遗嘱,将系争房屋在其死后遗赠与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原告,该遗嘱由案外人李某、韩某在场见证,由李某代书,三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现没有证据证明纪甲之后撤销了上述遗嘱,故本案应按遗赠办理。律师

纪甲在上述遗嘱中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遗赠受让人,原告在纪甲死亡后两个月内至房产中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系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愿意接受遗赠,故纪甲死亡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依据遗嘱接受系争房屋之产权,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纪甲生前对纪甲予以照顾,也应享有继承权,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一村X室之产权归原告陈甲所有。(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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