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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让同居女友继承房产,起诉法定继承人要求遗赠

原告陆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遗赠纠纷一案,陆某与被继承人李丁系同居关系。被继承人李丁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亲李戊(于2013年6月9日死亡)与母亲孙某(于1997年2月26日死亡)共育有四个子女,即被继承人李丁和三名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律师

1998年6月23日,被继承人李丁与宣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1999年10月6日协议离婚;2006年12月31日,被继承人李丁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协议离婚。

案外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继承人李丁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李丁出资599,593.85元向甲方中星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室建筑面积为74.53平方米的房屋。被继承人李丁已于2013年4月8日向中星公司付清了599,593.85元的购房款。律师

2013年5月29日被继承人李丁按《进户通知》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产证代办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进户费用。被继承人李丁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了中星公司的《入住通知单》后办理了入住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4.53平方米,权利人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

2013年11月27日,被继承人李丁立下遗嘱一份,言明:“因我明天开刀,以防不测。特将我名下房产浦东海纳路X室的一半产权赠予陆某女士。”律师

原告陆某诉称,与被继承人李丁系多年同居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因患病死亡。被继承人生前留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室房产二分之一产权在其本人去世后由原告继承。三名被告系被继承人李丁的同胞弟妹。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找三名被告协商处理上述房产继承事宜,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丁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继承人于2013年12月17日因病死亡,以及被继承人没有子女。虽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本人书写,签字也是被继承人签字,但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与原告经常吵架,故认为遗嘱系原告逼迫被继承人书写的,对遗嘱不予认可。原告与被继承人是否是同居关系其不清楚。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家庭动迁所购,三被告确系被继承人弟妹,案所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律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经被告质证,虽被告李甲辩称遗嘱系原告逼迫被继承人书写的,但其未能提供能证明该遗嘱与原告生前意思表示不同,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自书遗嘱的有效性予以认可。

被继承人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提起诉讼,故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全额出资购买,且已办理了入户手续,虽因被继承人死亡等原因而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继承人已是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获得系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被告李甲、李乙、李丙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对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室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由原告陆某受遗赠所有;二分之一由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共同继承,即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各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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