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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双亡,得房人未按约补偿亲属遭诉

原告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A诉称,被继承人张允明与原告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A。张F与被告系姐弟,张F父亲张G,于1987年去世,母亲倪某,于1978年去世。张F于2002年4月10日去世。上海市控江七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张F与被告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不配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合计一半折价款,具体不要求细分。律师

被告张B辩称,系争房屋为张F与被告在弟弟张H去世后共同继承的房屋。双方于2001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2002年清明节前,被告支付张F3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房屋即归被告所有。因清明节前张F病重,张F去世后,原告人数众多,无法集中,故钱款一直未予给付。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F与原告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A。张F与被告系姐弟,张F于2002年4月10日去世,父母先于其去世。系争房屋为张F与被告在弟弟张H去世后共同继承的房屋。2001年8月22日,张F与被告签订《张H遗产继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遗产1、股市里的钱:76,661.69元。2、房屋一套: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某号某室,建筑面积33.23平方米。二、遗产继承人1、姐姐张B2、哥哥张F三、双方根据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并且充分考虑到姐姐张B在张H五年来患病开刀、住院期间所给予的辛勤照顾和所付出的大量心血这一实际情况,现就张H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下列协议:1、股市里的钱76,661.69元,加上厂里给的丧葬费2500元,扣去准备给张H在淮南买公墓的钱10,000元,扣去张B在张H患病期间以及去世以后用去的医药费(医保不能报销的钱)和丧葬费、护工费共13,009.77元(其中绝大部分有发票,并经张F审定认可),可以实分的金额为:76,661.69+2500-10,000-13,009.77=56,151.92元其中:张B继承30,000元,张允明继承26,151.92元……2、房屋一套: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某号某室,建筑面积33.23平方米。律师

办理遗产公证时,公证员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房屋价值为66,460元,但是根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大约在80,000元左右的实际情况,张F同意留出5000元给张B作为产权证过户、房屋买卖等手续费用,其余75,000元由双方共同继承。其中:张B继承40,000元(即40/75),张F继承35,000元(即35/75)。鉴于房屋买卖价格是不确定因素和产权证过户、房屋买卖需要一定的时间,双方同意:1、在2002年清明节前,房屋如已卖掉,则将实际所得金额按张B得40/75,张允明得35/75的比例分别继承。2、如果房屋暂时不处理,张B承诺在2002年清明节前支付张F现金35,000元。律师

此后,该房屋的产权、支配使用权等权益全部归张B所有。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保存一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后由张B、张F签名,张B儿子孙林、张F儿子张丁分别作为证明人签名。次日,张F、被告向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证,2001年9月1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产权状况为张F、被告共同共有。后该房未出售,产权未变更,被告亦未给付张允明35,000元。现该房由被告儿子一家居住。内有被告女儿、儿子、儿媳、孙子、曾孙的户籍。律师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系争房屋为张F、被告继承弟弟张芝龙遗产所得,2011年8月22日,张F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明确了系争房屋分割意见。但系争房屋未在2002年清明节前出售,被告也未依约给付张允明房屋折价款35,000元,故房屋并未分割,产权仍为张F及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对房屋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张F已去世,原告作为张F妻子、儿女,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内张允明遗产份额,应予准许。审理中,双方一致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现房屋价格,且愿作适当让步,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350,000元,予以准许。律师

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给付原告折价款3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控江七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B所有,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丁、原告张A房屋折价款合计350,000元;房款全部给付完毕次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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