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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卖房给前妻未收款,继承人能否撤销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孟海园、孟海宁共同称孟三儿、潘后妻与案外人孟父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房屋的产权人。两兄弟系案外人孟父与其前妻的儿子。孟父与孙前妻于1988年离婚后,与潘后妻结婚,生育孟三儿。王M系潘后妻的妹夫。

潘后妻租赁上海市新浦路公房。后潘后妻办理新浦路公房的退租手续。次月潘后妻账户内划入款项75,000元。2000年11月底孟父以“孟父、孟三儿”的名义订购了本案七莘路房屋。律师

2000年12月孟父与潘后妻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自愿离婚,且明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其他财产纠纷”;“离婚后分居住房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责任自负。”

2001年孟父与潘后妻、孟三儿通过买卖取得本案七莘路房屋产权,三人共同共有。购房款总价161,495元。七莘路房屋购买期间,房地产公司曾起诉孟父、潘后妻与孟三儿,要求支付欠付的购房款60,000元。同年孟父、潘后妻、孟三儿以购买人的名义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61,495元后,房地产公司向孟父、潘后妻、孟三儿出具发票。嗣后,房地产公司“以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撤回起诉。律师

2003年1月孟父、潘后妻、孟三儿(出卖人、甲方)与王M(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甲方将本案七莘路房屋出售给王M,转让价款210,000元。七莘路房屋于2003年交易之后,实际由案外人潘乙居住使用至今,而潘后妻、孟三儿实际居住在王M名下位于闵行区莘松四村的房屋内。孟父与潘后妻离婚后仍有共同居住,且孟父过世后灵堂亦设在莘松四村房屋内。

2009年案外人徐某向潘后妻转账566,000元。同年10月潘后妻转取其中560,000元。同日,案外人潘某账户转开三个月定期存款560,000元。

2009年王M(卖售人、甲方)与孟三儿(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甲方将本案七莘路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72.29平方米,转让价款600,000元。王M、孟三儿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七莘路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孟三儿名下。律师

2012年孟父出具《协议留条》,载明,“2008年10月我妹妹孟父借(向)潘后妻借伍万元正(整)装修黄浦区小东门中厦新村房屋,口头协议两年归还,至今已叁年零陆个月没有归还,为避免矛盾激化,经协商我同意用我的退休费(以五年为限)还伍万元及利息,(和)另外包括抚养女儿孟三儿的费用。我本人居住在妹妹孟父家中,筹钱还清我就离开。我的退休工资卡放在潘后妻处。特此证明留条。”孟父2012年报死亡。

本案中,两兄弟认为,孟父生前与三人之七莘路房屋转让行为,系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了达到办理低保与多分得动拆迁利益的非法目的,两次交易过程中均未支付购房款项,均属虚假买卖登记行为,故孟父仍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三人之行为侵害了两兄弟对孟父的七莘路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利。律师

要求判令:孟三儿、潘后妻与王M于2003年1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孟三儿与王M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孟三儿、潘后妻、王M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2003年1月2日前的原产权登记状态。

但两次交易过程中均未支付购房款项,均属虚假买卖登记行为,故孟父仍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三人之行为侵害了两兄弟对孟父的七莘路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孟三儿、潘后妻与王M于2003年1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孟三儿与王M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孟三儿、潘后妻、王M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2003年1月2日前的原产权登记状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1年七莘路房屋产权登记于孟父、潘后妻与孟三儿三人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

2003年,三人共同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七莘路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王M名下,由王M享有对七莘路房屋的权利,系三人对七莘路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方式之一,并未侵害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此前提下,王M又以七莘路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于2009年将七莘路房屋转移给潘后妻与孟三儿,亦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样未侵害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律师

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与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在无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继承人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对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法定继承。

本案中,孟父于2012年死亡,而其于2003年已经处分了七莘路房屋,且直至其死亡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七莘路房屋并非孟父死亡时的个人财产,两兄弟亦不享有所谓的对七莘路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利。

关于两兄弟提出,2003年孟父、潘后妻、孟三儿作为七莘路房屋产权人与王M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以及2009年王M作为七莘路房屋产权人与潘后妻、孟三儿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潘后妻支付给潘某的560,000元,只是用以支付购买莘松四村房屋的购房款,其相互之间亦未实际交付七莘路房屋,故两次房屋买卖均应无效的主张。律师

虽购房款的支付与七莘路房屋的交付系双方房屋买卖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未能如约履行并不当然地否定七莘路房屋权利人处分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非判断七莘路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效力之强制性规定。

在两兄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孟父、潘后妻、孟三儿与王M之间七莘路房屋买卖之行为具有非法目的,或侵害了两兄弟相关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孟父、潘后妻、孟三儿作为七莘路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处分七莘路房屋的权利,王M据此获得七莘路房屋所有权后并加以处分,亦系其作为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律师

因此,两兄弟要求确认孟三儿、潘后妻与王M于2003年1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孟三儿与王M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由孟三儿、潘后妻、王M将七莘路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2003年1月2日前产权登记状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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