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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已死,借条只有指印无法证明借款关系成立

原告邵某与被告章某、孙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邵某诉称,原告是商店的营业员,因孙乙常来店购物而相识。被告章某与孙乙为夫妻,被告孙甲系章某与孙乙的儿子。在2011年6月23日,孙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6日还款,立有借据,并将护照押在原告处。逾期直至孙乙死亡均未还款。因被告继承了孙乙的遗产,故要求被告承担孙乙生前的债务,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2011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律师

被告章某、孙甲辩称,孙乙与章某系夫妻、并生育孙甲。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听说孙乙生前欠原告钱款,从孙乙在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中可以看到该时段并无大额的款项进出,而且孙乙是有文化的,如果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条上会有签名和日期。孙乙生前于近年曾丢失部分身份证件,并在公安机关补办。因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乙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章某与孙乙为夫妻,被告孙甲是他们的儿子。孙乙于2013年4月19日死亡。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放弃主张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打印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孙乙(护照号G某)于今日向邵某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9月6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出借人签字:邵某,并有其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字栏没有签名,有一指印,下方写有孙乙的身份证号,借据的日期栏空白。原告称在2011年6月23日之前,孙乙向原告提出借款,于是原告事先在家中打印了借据一份,并将存放于家中的现金3万元在2011年6月23日带至工作地点,中午孙乙来店取走了借款3万元,并在借据的借款人签字栏按了右手食指印,在身份证号码栏填写了其身份证号。当时原告要求其签名,孙乙表示按了手印再将护照押在原告处即可,不用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以电话方式向孙乙催讨,但直至其死亡均未还款。期间,孙乙也常来店购买香烟。律师

原告的证人戴某到庭作证:证人与原告都曾是“好德”便利店制造店的员工,证人是店长,约在二、三年前的一天中午,证人在监控里看到孙师傅(指孙乙)进店后,原告就到办公室,从原告的包里拿出用报纸包着的钱出了办公室。在监控器中证人看到原告给顾客孙乙好多钱,便从办公室出来,询问原告为何拿这么多钱?原告让证人等一会,证人回到了办公室。在监控器中证人见原告与孙乙说了一会儿话后,孙乙拿了钱后就走了。等孙师傅走了之后,证人问了原告,原告说孙师傅向她借了3万元,孙师傅借款派什么用处证人不知道,也没有问。证人问借钱给孙师傅有没有保障,原告就给证人看了借据,借据纸张是A4纸,具体内容不记得了,借条上有没有签字和日期证人不知道,也不关心。律师

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孙乙是大学文化程度,如果借款不可能在借款时不签字、不写日期,现借据上没有孙乙的签字,也没有借款日期,却留有身份证号码和手印,是不正常的。如果有所谓的借款,至少应该有相应的记录,而且孙乙退休金3,000元没有必要借款。为此,被告提供了时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孙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某的金穗借记卡对账单,该账单显示该段时间内最高存款金额为5,000元,被告称除此卡外,孙乙生前无其他银行卡,因不存在借款,故孙乙的银行卡内无大笔的资金出入,仅有每月的退休金进出。另外,被告称孙乙生前曾丢失身份证件,故于其死亡后无法向公安部门上缴身份证,并提供户籍资料,该资料记载:孙乙(大学本科学历)于2013年4月19日报死亡(身份证未交)。律师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等户籍信息摘要、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农业银行对账单、孙乙的死亡证明等为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孙乙生前曾向其借款3万元,因被告继承了孙乙的遗产,故要求被告承担孙乙生前的债务。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据看,首先,借据上有原告的签名而没有借款人的签名,却留有手印,还书写身份证号码,与孙乙具有的文化程度不符,孙乙在完全有能力签名的情况下,却以按手印的方式替代签名,而原告也予认可不合常理;其次,原告的证人证实曾看到原告给孙乙钱款,至于该款的性质、数额也是从原告处听说,并未目睹整个过程,除此之外,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律师

综上,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借据上的手印为孙乙所留,因而无法确认孙乙生前曾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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