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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对遗产进行清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被告陈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诉称:陈乙系自己胞弟,陈乙与被告徐某原是夫妻,后离婚,被告陈甲是陈乙之子。1997年至2003年间,陈乙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03年1月22日、2004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借款542,790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还款4,000元,2011年7月还款5,000元,余533,790元未还。律师

陈乙与两被告于1994年至2003年期间居住在原告名下的七莘路房屋内,2003年至2009年居住在原告名下的恒业路房屋内。2012年2月23日陈乙去世。原告长期来往于日本与国内之间,虽多次催讨,但陈乙未予归还,陈乙去世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至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3,790元,并以借款533,79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折、帐户明细、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户籍资料摘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证人陈丙的证言及相关照片等。律师

被告陈甲、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不是陈乙的继承人,其与陈乙已离婚,不属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在陈乙死后没有继承过任何遗产,故两被告无需承担陈乙的债务。关于2003年书写的借条,两被告认为没有付款凭证,故不予认可;2004年书写的借条,无出借人,不能证明出借人是原告,陈乙的遗物均在原告处,原告可自认其是借款人对于借条上的金额,原告称有四笔为定期存单,但通过银行查询后并未有对应的记录,其余的借款也无相应帐单对应,是原告硬凑的,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律师

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借款从1997年开始,距今已有十余年,而借条上写的“以上约4.81841元,从今日起每月需还1,000元以上”,原告称4.81841元是美元,那么每月还1,000元也应是美元,故其最后还款期限为2008或2009年,本案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称陈乙在2008年和2011年分别还款4,000元、5,000元,系原告为强调诉讼时效而虚构的,并无证据证明。

被告向提交了(1997)虹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居委会证明等。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陈乙系姐弟关系,陈乙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即被告陈甲。原告陈某早年去日本生活工作至今,但经常往返于日本与上海,与陈乙及其母亲等亲属来往频繁。陈乙一家曾先后居住于原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七莘路及恒业路房屋内。

2003年1月22日,陈乙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陈乙借陈某柒万肆仟叁佰元整(74,308)”。同时,原告持有陈乙书写的内容为:“1、日币43日元(利息2,688元);2、美金13,990元(利息691);3、美金1万元整;4、美金1,094元(利息54.62);5、美金1万元整;6、美金1万元整;7、去年借7万元整,自己拿的。约4.81841,以今日起每月需还1,000元以上”的字据。2012年2月23日陈乙死亡。此后,原告陈某向被告徐某、被告陈甲催讨上述借款合计533,790元无果,遂起诉至。律师

陈乙与被告徐某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11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2月22日,双方复婚。2月24日,陈乙、被告徐某申请将H七莘路店铺原权利人陈乙、徐某变更为被告徐某,该店铺原产权登记日期为2002年6月。同日,陈乙申请将H杨高北路店铺原权利人陈乙变更为被告徐某,该店铺原产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3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陈乙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1997年8月23日,原告陈某存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日币400万元;1998年6月24日,原告存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美金12,525.64元;2000年8月25日,原告分别存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美金42,601.47元、9,051.20元,取款美金9,000元、28,615.11元、12,525.64元;2003年1月20日、1月22日,原告从中国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卡号为4039502007某)分别取款日币60万元、19,735.41元;律师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原告陈某与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的借款74,300元。原告与陈乙系姐弟关系,根据原告的存、取款记录,原告具有支付该借款的能力,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该借条系陈乙所写,且该借条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要件,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律师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8月的借款。该字据上并无书写出借人,不符合借条的基本要件,原告虽持有该字据,但考虑陈乙生前居住于原告的房屋内,其遗物均在原告处,故不足以证明出借人系原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调取的原告在1997年至2000年的存、取款记录,均无法与借条上书写的时间、金额相对应,故对该借款不予支持。另,原告称陈乙分别在2008年、2011年还款4,000元、5,000元的陈述,原告仅提供了证人陈丙的证言,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律师

二、陈乙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陈乙的父母均先于陈乙死亡,故不应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陈甲作为陈乙的婚生子女,系陈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其遗产进行清理,并从清理后或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徐某在陈乙死亡前已解除婚姻关系,其不是被继承人陈乙的法定继承人,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三、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03年1月陈乙书写的74,300元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对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陈甲应对陈乙遗产进行清理,并从清理后或继承的陈乙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74,3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74,3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137.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865.97元,被告陈甲负担1,271.93元。(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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