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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动迁,权利人去世后子女要求分割

原告马甲、马乙、马丙、马丁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某与妻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了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A五个子女,某于2004年3月死亡,某于2010年12月死亡,某与某生前均居住在徐家宅路某号,上址房屋于2010年5月动迁。被继承人某去世后,本案四原告及案外人王可人以共有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和被继承人某遗产的份额,法院判决房屋拆迁所得某某某元(以下币种均为)中的在被告马A处的安置补偿款962676元属某的遗产。现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属于某的遗产962676元。律师

被告马A辩称,属于被继承人某的遗产962676元确在被告处,根据某2010年4月15日所立见证遗嘱,上述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某与妻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了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A五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某于2004年3月25日报死亡,某于2010年12月2日报死亡。

另查明,2010年5月,某户与案外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闸北区徐家宅路某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某户共得安置补偿款某某某元。原告马甲、马乙、马丙、马丁及案外人王可人以共有纠纷诉至,要求确认属于各自的份额和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于2012年3月6日判决上述某某某元安置补偿款中,962676元属被继承人某的遗产。律师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某于2010年4月15日所立的遗嘱,系案外人王乙代书,并由案外人王乙、杨惠敏见证并盖章,亦有被继承人某的捺印,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求,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律师

诉讼中,四原告认为见证过程存在瑕疵,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审理中四原告并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难以支持。综上,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上海市闸北区徐家宅路某号房屋拆迁所得某某某元安置补偿款中的属于某的遗产962676元由被告马A继承所有。(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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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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