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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男友装修房屋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长期不在重庆,为了双方结婚,被告购买了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28号3-10#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在上海,没有管理过该房屋,仅是签订了合同,其他房屋的购买手续和装潢都是原告办理的。当时原、被告想结婚,原告就尽心尽力地为该房屋办理购房手续和装潢。律师

2006年装修好至2008年10月期间,因为房屋租不出去,空置了2年。2008年10月,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目前仍住在该房屋中。2009年10月左右,被告来重庆,让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不肯结婚,之后双方间就没有联系了。原告为系争房屋的验房、接收、办证、装潢等手续和问题,在长达三年多的过程中,付出了经济、时间、管理成本,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20,000元。律师

原告为系争的房屋装潢出资35,200元,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被告间并无代理合同或赠与合同,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进行了管理,被告应当基于无因管理,给予原告补偿。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验房、接房、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及装修成本费用共计3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验房、接房、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费20,000元。律师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系争房屋是被告购买的,产权人是被告。2008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验房、交接房屋、办证是原告去办理的,但被告也参与了办理,是原、被告一起办理的。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居住在系争房屋房屋中至今,被告现已在重庆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原告的第1项诉请金额过高,同意支付原告32,000元。原告的第2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为了双方结婚,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与出卖人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28号3-10#房屋,并于2007年8月24日经登记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人为被告。2008年10月,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系争房屋的验房、交接、办证等手续及装潢系原告代为办理。律师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支付原告在验房、交接房屋、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及装潢成本费用共计32,000元,具体的支付时间由法院判决。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28号3-10#房屋中的传真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固定装潢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中的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在审理中就原告的第1项诉请及相关事宜已达成了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照准。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代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验房、交接、办证等手续及装潢系出于双方准备结婚的目的,原告也于2008年10月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代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验房、交接、办证等手续及装潢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原告也因其上述行为获得了相应的房屋居住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验房、接房、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费20,000元的诉请及其计算方式,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该诉请,应予驳回。律师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支付原告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28号3-10#房屋的验房、交接房屋、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及装潢成本费用共计32,000元;在该房屋中的传真机一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固定装潢归被告吴某所有,该房屋中的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吴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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