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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两年称三万彩礼已经用光属合理辩解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年中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初感情较好,但自婚礼举办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多次报警。2013年7月26日,原告首次诉讼离婚,判不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律师

被告王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所生女儿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82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独自生育、抚养女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年中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2012年1月起,双方分居。2013年7月,原告首次诉讼离婚,后判决不离。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律师

原、被告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原告现实际工作地点位于重庆市,自述月收入2,000元。被告现居住工作地在佘山镇,自述月收入1,820元。女儿自出生,实际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若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则原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处有2011年结婚时双方收取的礼金3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主张,上述30,000元礼金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消耗。原告表示,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原告曾给付被告15,000元的生育医疗费用,及为女儿购买部分奶粉外,双方分居后实际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律师

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随己方共同生活,但从原、被告离婚后的工作、住房情况看,原告现尚在重庆市工作,而王乙自出生即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刚满2周岁,随母亲共同生活更便于王乙的生活、教育。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现原告自述每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自愿给付每月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律师

关于财产分割。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处有礼金30,000元,被告辩称已经用尽。认为上述钱款确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取得时间至今已有2年,且金额较小,原、被告双方自分居后并无过多经济往来,被告辩称已经用于生活开销,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损害赔偿。诉讼中,因被告独自生产、抚养幼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此项主张,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乙随被告王甲共同生活,自2014年6月起,原告黄某于每月10日前给付王乙当月抚养费700元,至王乙18周岁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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