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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受配公房婚后购置产权,离婚酌情多分10万

原告邓XX与被告马XX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7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即第三人马XX。199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1999年1月,双方又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律师

近年来,因原告邓XX对被告马XX缺乏信任以及双方对于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2009年9月、2011年4月,原告邓XX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均未获法院支持,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邓XX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

被告马XX辩称,双方关系不睦是事实,但被告也正在努力挽回双方关系,现双方仍有感情,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邓XX与被告马XX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互相缺乏信任,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双方分居多年,并多次引发离婚诉讼,足以使确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邓XX再次诉讼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律师

1995年8月,因被告马XX结婚无房,其工作单位将凌兆路公有住房分配给被告使用。2000年5月,被告马XX与上海三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了凌兆路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马XX。

双方一致确认凌兆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00万元。凌兆路房屋系双方第一次婚姻过程中,被告马XX因结婚无房受配的公有房屋,并在双方复婚后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产权,故该房屋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考虑房屋来源等因素,被告马XX可以适当多分。

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杨新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邓XX、被告马XX及第三人马XX共同共有。庭审中,双方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三人各占杨新路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确认杨新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10万元。律师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欧米茄牌男式手表一只、登记在原告邓XX名下的牌号为沪H82170的波罗牌轿车一辆现在被告马XX处,女式钻戒一枚在原告邓XX处 。

2006年7月,被告马XX以30万元之价格转让其持有的上海XX塔机械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其中2.4万元应原告要求转给了原告母亲。

被告马XX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有存款10.3万元。被告马XX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有存款5.1万元。另被告马XX原持有600股证券代码为XX的XX股票,现已被置换为1,614股证券代码为XX的XX股票。原告邓XX从被告马XX账户中先后提取了近26万元。原告邓XX对其从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中提取的大额钱款,被告马XX对其转让公司股权取得的钱款和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钱款的去向,故依法确认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邓XX未经被告同意将其母亲出售住房中原告应得的居住权折价款8万元赠与原告母亲,被告马XX未经原告同意赠与其兄妹1万元。被告马XX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赠与其兄妹钱款,依法该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XX在其母亲出售房屋后自愿放弃原告应得的居住权折价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权利,该部分钱款不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邓XX,被告马XX及第三人马XX一致确认三人在杨新路房屋中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时第三人明确表示其自愿与原告共有杨新路房屋,故认为杨新路房屋归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凌兆路房屋归被告马XX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房屋分割方案较为合理。

上述确认及双方各自处的动产、被告名下股票、双方在杨新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均分、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马XX离婚;二、现在原告邓XX处的钻戒一枚归原告邓XX所有,现在被告马XX处的欧米茄牌男式手表一只、登记在原告邓XX名下的牌号为沪H82170的波罗牌轿车一辆及被告名下的1,614股证券代码为XX的XX股票归被告马XX所有。其余双方各自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财产折价款20万元;杨新路房屋归原告邓XX、第三人马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邓XX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第三人马XX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房屋归被告马XX所有。原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马XX房屋折价款30万元。(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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