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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买公房产权,诉请相应份额

孙某某、张某某均为再婚,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曾因故发生争执,张某某在争执中将孙某某打伤。2013年9月,张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分居。律师

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要求:张某某名下上海市柳江街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柳江街房屋”)系张某某婚前承租婚后购买产权之售后公房,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孙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柳江街房屋内的家电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张某某平时每月给孙某某的生活费仅(以下币种均为)500元,数额太少,离婚后应给予孙某某经济补偿17万元;张某某因两次将孙某某打伤,应给予精神赔偿22万元;张某某因其女儿出国借给其女儿5万元,又支付了担保金20万元,其名下还有保险、工资、奖金等,均为双方共同财产,也应一并分割。律师

原审另查明:柳江街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权利的核准日期为1995年2月。经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系张某某婚前承租婚后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价值100万元。柳江街房屋内有洗衣机、空调、电冰箱、微波炉、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照相机两台。

原审审理中,孙某某曾于2014年6月3日法院组织双方谈话时表示:其曾给过其儿子几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要求处理,孙某某后又表示其未给过儿子钱款,其在谈话时的意见系其脑子糊涂了。律师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为证明其为其女儿出国给予钱款系经孙某某同意的事实,申请了证人吴桂芳与吴耀弟出庭作证。吴桂芳陈述:其与孙某某、张某某系邻居关系,且关系较好,某日其在孙某某晾衣服时,孙某某称张某某小气,孙某某对张某某女儿很好并要求张某某给女儿钱款出国。吴耀弟陈述;孙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女儿均曾对其讲过张某某女儿欲出国,出国的钱款是张某某支付的系听张某某讲的,对其他事情不清楚。孙某某表示:其虽对吴桂芳讲过张某某女儿欲出国、张某某小气、其对张某某女儿很好等,但未讲过要张某某给张某某女儿钱款出国的话,对两位证人的其他证词则无话可讲。张某某表示两位证人的证词属实。律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柳江街房屋与房屋内洗衣机、空调、电冰箱、微波炉、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与照相机两台均归张某某所有;三、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某某63万元;四、孙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五、驳回孙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予经济补偿与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

婚姻之基础在于夫妻感情。本案双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现状认识一致,原审据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之处在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割。关于柳江街房屋。本案双方于1994年11月缔结婚姻,上诉人与柳江街房屋出售方于1995年1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1995年2月份受理并核发产权证书,以上均为既定客观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柳江街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柳江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柳江街房屋未买下产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关于上诉人为其女儿所支出出国费用。律师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尤其如本案数额较大之钱款。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知晓该笔钱款的支出,但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女儿出具收条该节事实,可以推定上诉人支出该笔钱款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对该笔钱款有主张分割的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所应得钱款数额,则应考虑上诉人女儿该时业已成年及为子女出国资助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本案中,除上述两项财产具体情形外,亦要考虑到被上诉人离婚后须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同时应遵循《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律师

故,本案被上诉人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适当多分,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所作处理结果,不违反法律,尚属妥当,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特殊案情,双方经济条件均不优裕,上诉人明确表示履行原判义务难度很大,被上诉人也表示原判钱款系保障生活所急需,虽力主双方协商,但无奈双方差距过大而无果。希望双方在本案判决之后,仍可以在判决基础上协商最佳方案,不至于对双方生活有实质性负面影响。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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