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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老夫妻一方转让安置房无效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T、严E、唐N、严S诉称:王T与叶K系夫妻关系,其余三人系涉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王T的外甥一家。叶Q系叶K侄孙。1998年,王T四人及叶Q共同租用的松江区新桥街公租房拆迁安置房。故该房屋为王T四人和叶K共同共有。房产证未经共有人同意仅登记为叶K一人。律师

期,王T发现叶K将该房屋转让给叶Q。故王T请求判令:确认二叶Q进行的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王T明确恢复原状即要求系争房屋恢复登记到叶K名下。

叶K辩称:不同意王T的诉讼请求。首先,涉诉的房屋登记人是叶K,所有王T不是登记的所有人,其次,原来拆迁的房屋不是所有的王T承租的,只是由王T和叶K承租的。当时房屋登记至叶K名下,是所有人一致同意的。鉴于上述原因,可以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律师

叶Q辩称:不同意王T诉请。叶K将房屋转让给叶Q的原因是以后由叶Q的父亲叶父负责养老。卖房子的钱首先用来给王T和叶K养老,两位老人过世后,还有多余钱用于遗产的分割。

2014年6月15日,两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叶K将位于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出售给叶Q,转让价款10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叶Q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叶Q明确未支付该房屋的转让对价,该房屋现仍由叶K居住。

王T与叶K系夫妻关系,于上世纪60年代举办结婚仪式,户口薄上叶K登记为王T妻子。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叶K,2002年9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系原松江区新桥街房屋拆迁后安置取得,被安置人为王T四人及叶K。律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系争房屋原本虽登记在叶K一人名下,但因该房屋系王T与叶K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两者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系事实婚姻,故该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叶K主张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系王T四人同意,无论王T四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叶Q明确,取得该房屋未支付对价,故其行为不具有善意。律师

叶K和叶Q虽辩称因叶K无人赡养,但也应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权利,而非恶意串通,通过订立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害王T利益。叶K和叶Q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叶Q应将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恢复登记至叶K名下。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叶K与叶Q之间签订的买卖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叶Q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恢复登记至叶K名下。(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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