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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前就处分了房产,属于转移财产吗

原告刘A与被告刘B、裴C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刘B系姐妹关系,两被告于1988年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五万元,男方:裴C,分得四万元。女方:刘B分得一万元。分配方式:女方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女方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四万元给男方。(2)房屋:女方愿意放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某室的房地产所有权以及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律师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右上角加盖上海市普陀区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落款日为2013年2月28日。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原告刘A诉称,刘G于2011年5月8日去世,其与原告、被告刘B系姐妹关系,父母早亡、无配偶、无子女。2011年8月,原、被告间就刘G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儿子裴H明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与刘G于2000年4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案驳回了刘B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因刘G遗产纠纷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刘B享有债权48万元,该案现已生效。经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刘B通过债务抵销等方式支付了16万元,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在内,现尚余33万元左右未支付。在被告起诉一案判决之后,被告刘B知道其与原告对刘G均享有继承权,遂与被告裴C协议离婚,试图转移财产。

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被告刘G分得存款1万元,被告裴C分得存款4万元,该约定明显不合理,还有被告刘B放弃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房屋,属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两被告在离婚后仍然是共同居住的,根据他人转述,被告称离婚是为了对付原告,被告也知道若名下只有一套房屋,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律师

原告在继承纠纷起诉前,并不知道两被告已经离婚,在继承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前,原告隐约听说两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2012年10月,执行法官将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给原告看,原告才知道两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在执行开始后,原告与被告刘B协商了多种执行方案,但被告只同意每月归还100元到200元,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撤销。

被告刘B辩称离婚后两被告不再一起居住,但有时被告裴C会前来照顾孩子。关于离婚协议,两被告有离婚的自由,对财产的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刘B自42岁下岗后,几乎没有收入,家庭收支均由被告裴C负责,故由被告裴C对存款多分具有合理性。律师

真北路房屋属于之前北石路房屋增配,而北石路房屋是被告裴C父亲单位所分配,故在离婚时将真北路房屋分配给被告裴C。关于继承纠纷案件,原告目前对被告刘B还享有33万余元债权,被告无力一次性支付,经过执行法官协调,每月从被告刘B养老金帐户中扣除1600元,留下必要生活费1100元,但原告对该方案不满意,同时该案判决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归被告刘B所有,但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两被告离婚早于原告就继承纠纷起诉的时间,被告无法预知原告会起诉,所以不存在针对原告的诉讼而恶意转移财产。被告裴C辩称,同意被告刘B的辩称意见,两被告离婚是因感情破裂,并非为了财产而离婚。律师

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庭审中针对“关于两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你是何时知道的”回答“是2012年10月7日案件开始执行后,执行庭法官告诉我的那时我就知道了”。

在2014年2月26日庭审中陈述:“我在2012年10月份我就看到该财产处理方案了”、“2012年时我已经知道两被告财产分配方案了,但我是在2013年搜集到证据的”。

在2014年3月24日谈话笔录中陈述:“2013年1月18日,执行法官将被告的离婚证给我看,但当时我还是不知道离婚协议的内容”。针对“你何时制度离婚协议内容的?”回答:“2013年2月28日,我托人想办法,向档案馆调取了协议复印件,我才确切知道离婚协议的内容的”。律师

被告裴C在2014年2月26日庭审中陈述:“原告是不可能提早知道我们财产分割的事情,我们是执行庭开始执行时,我们才将协议给到执行庭,故原告只可能在执行开始之后知道我们财产分割协议的。”

被告刘B在2014年2月26日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从执行法官手里复印过来的,故上面的章是复印件。故原告只可能在该盖章日期之后知道协议的内容。”

被告刘B于2014年2月26日庭审结束后提供补充答辩状一份,载明:“原告刘A今天当庭承认自己是在2012年5月中得知了我的离婚,此为知道。而本案的起诉实际是大约在2013年11月28日后。这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了”。

真北路房屋登记在被告裴C名下,登记核准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律师

原、被告存在两项争议焦点,即撤销权除斥期间是否已过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内容,其起诉时距其知道之日起已过一年,而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内容,则尚未超过一年,之后原、被告又均推翻了各自说法,原告以“回忆不清楚”为由否定之前陈述,认为2013年2月28日才确切知道两被告离婚协议内容,被告刘B则以原告自认为由,认为本案已过除斥期间。

鉴于原、被告均存在陈述不一情况,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上海市普陀区档案馆加盖专用章日期来认定原告确切知道两被告离婚协议内容的日期,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故尚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律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虽然两被告离婚在先,原告起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在后,但被告刘B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日期早于两被告离婚日期,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存在牵连性,故被告刘B可以预见到原、被告就继承一事会发生争议。律师

关于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综合前述原、被告间的纠纷情况,认定被告刘B放弃财产的行为存在恶意延长其所负债务履行期的故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现要求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刘B、裴C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8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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