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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比例,能否反悔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该协议书载明:“男方A男与女方S女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房屋,现双方约定:离婚协议生效后,该套房屋委托中介挂牌出售,按出售所得钱款还清上述债务后男女双方各得一半。离婚协议生效后男女双方均三天内搬出该房屋。如果一个月内仍没有售出,则委托拍卖行拍卖该房屋。”律师

A男取得了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S女申请对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后S女又撤回了该评估申请。之后,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1,600,000元。关于房屋的分割意见,S女表示房屋归A男所有,A男向S女支付折价款;A男则表示同意房屋归A男所有,但不愿意支付S女折价款。

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房屋系A男婚前购买,权利人登记在A男名下,但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将房屋出售,所得出售款在还清债务后由双方双方各半所有。现已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已生效,故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律师

双方均表示房屋不再出售归A男所有,但A男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S女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现有价值1,600,000元,在扣除双方至离婚时尚欠银行贷款1,080,000元和向他人借款122,000元后,确定由A男支付S女房屋折价款199,000元。

关于A男辩解其系受S女胁迫才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A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受S女胁迫才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A男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房屋一套归A男A男所有;二、A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S女上述房屋折价款199,000元。(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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