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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低价出售引纠纷

原告俞某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为了生活琐事和孩子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2月17日,被告携女儿搬离双方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分居至今。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侄子孙乙,且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房产权变更回被告名下。律师

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至女儿18周岁时止;如法院判决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3、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51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因原告负担较多的家庭开销,对家庭贡献较大,要求该款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0元;原、被告各人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均归各人所有,互不给付财产折价款;确认被告转账到其股票账户为250300元,余款261800元中扣除被告合理的医药费、营养费、生活费用后要求各半分割;其余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4、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存在过错,且被告伪造了300000余元的债务,故原告要求多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律师

被告孙甲辩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母亲过世后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未果。2013年2月,被告携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争房屋是被告父亲和哥哥孙丁出资购买,原、被告没有出资,且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该房屋是被告父亲和哥哥赠与被告一人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2013年3月,被告被诊断患有胃部恶性肿瘤,被告为治病需要资金而出售系争房产,并不是恶意转移财产。1、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如法院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3、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51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另原告自2014年1月起从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陆续取款共计161000元,均要求各半分割。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名孙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2013年2月,被告携女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系争房屋,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10月,被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律师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考虑到女儿现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女儿如继续随被告生活,无论从生活环境还是心理成长方面更为适宜,故被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的意见并无不妥,可以采纳。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工资收入,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称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现有151000元的理财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另原告从该账户陆续取出的161000元用于返还原告父亲委托原告代买理财产品的款项、人情往来、为女儿联系学校的人情费、女儿祛疤治疗费、付学费和原告日常生活开销等,已经使用完毕,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律师

至于财产折价款的数额,将扣除原告生活所需、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称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除转至股票银证账户外又陆续取出261800元,被告称该款用于被告治病的医药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居后的房租、归还向被告姐姐的借款等,均已使用完毕,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至于财产折价款的数额,将扣除被告生活、治疗必要所需、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律师

对于离婚后其余动产的分割,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该房屋系2000年3月购得,后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购房款从上海远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上海申地房地产公司,无法证明该房系被告父亲和哥哥出资购买并赠与被告个人,而签订购房合同后,原、被告及孙丁共同出具申请明确系争房屋实际为被告一人出资,故系争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后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住房,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予以采纳。

至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综合考量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被告曾出售房屋等情况,并考虑被告身体状况及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律师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孙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孙丙随被告孙甲生活,原告俞某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给付孙丙抚养费1000元至孙丙18周岁时止(该款由被告孙甲具领);三、离婚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洗衣机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功放一台、DVD播放机一台、红色沙发床一张、原告俞某的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原告俞某所有,该房内的其余物品均归被告孙甲所有;其余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甲财产折价款45000元;四、离婚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孙甲所有,原告俞某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孙甲于原告俞某迁出上址房屋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俞某房屋折价款某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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