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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妻子对售房不知情,拒绝过户引争议

合同约定朱某将房屋出售给张Z,转让款为9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首期款8万元;2,其余房款1万元由中介方保存;3,在甲乙双方正式移交物业后二周内,由中介方转交房款1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责任:1、于本合同签订时提供有关物业产权证或租赁公房凭证,或其它房产证明。2、物业的任何权利人如有异议,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必须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律师

2003年9月4日,张Z向朱某交纳了现金83,616.80元(3,616.80元为注册接轨费)。朱某向张Z移交了房屋。2003年9月12日,张Z向朱某支付了9,800元。2006年8月22日,张Z交纳了上述系争房屋的燃气设施费120元并开通了燃气。2012年2月20日,张Z以朱某名义交纳了系争房屋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1,237.77元。2012年4月9日,张Z以朱某名义交纳了系争房屋房产过户的税款1,642.80元。

2014年2月10日,张Z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朱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动迁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办理;2、判令朱某将房屋过户至张Z名下。原审另查明,上述系争房屋于2005年7月26日核准取得大产证,产权登记于第三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动迁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律师

原审判决后,朱某不服,上诉至称,其与张Z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房屋托管关系,其与张Z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因未取得其妻子的同意,属于无效合同。另外,也不应当处理其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动迁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朱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Z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Z承担。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朱某将其从购得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张Z,双方为此签订了《买卖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疑。现朱某辩称双方之间系房屋托管关系,与合同的内容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律师

至于朱某的妻子对于其出售系争房屋是否知情并同意的问题,原审对此已有阐述,予以认同,即从未对朱某的出售行为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其对朱某转让系争房屋行为的认可,朱某与张Z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从张Z支付的房款看,虽然与合同约定的9万元并不完全相符,但考虑到加上其支付3,616.80元的注册接轨费,则超过9万元,且朱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张Z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未对张Z未足额支付房款即欠付几百元提出过异议、要求予以支付等情况,张Z的房款应当视为支付完毕。律师

在此情况下,结合系争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条件,张Z有权要求朱某将系争房屋先行办理朱某的名下,然后协助办理过户至张Z名下的手续。朱某认为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其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动迁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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