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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离婚,前继女要求前继父搬出其房屋

原告王J诉被告殷W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殷W与原告王J母亲即案外人王A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王J系王A与前夫王夏明所生之女。

原告王J诉称,被告殷W与原告母亲王A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安家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律师

原告聘请律师发函告知被告,望被告将其现居住占用的涉诉房屋依法腾退并返还原告。但被告接函后没有任何答复,亦未依法返还涉诉房屋,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房屋。

被告殷W辩称,涉诉房屋是被告与原妻子王A婚后取得的财产,被告依法享有居住权。原告与原告母亲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低于市场价,属于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利益。且被告在房屋装修时有过出资,即使没有房屋所有权,也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986年8月20日,因原H长宁区宣化路407弄房屋动迁,分配给原告王J及案外人王夏明、王A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410弄房屋一套,结构为一室(使用面积14.9平方米)一厅(使用面积5.9平方米)。律师

1999年4月,案外人王M、王A经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跟母亲生活,女方得涉讼房屋一间及室内所有家具、家电、个人日常生活用品;男方除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外放弃其余财产。

2002年7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王A登记结婚,婚后居住涉讼房屋。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A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购房人为原告王J、案外人王A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34.72平方米,购房款由原告出资。

2006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王A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一份,载明“……男女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前男方丧偶,女方离异,现双方协商就双方财产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男方拥有安徽安庆北街店面房房产一处,产权归男方独有,男方过世后,房产归男方子女所有;女方及其女儿王J共同拥有上海中山西路1410弄房产一处,产权归母女二人共同共有,女方过世后,房产归其女儿王J独有。……”

2011年因被告在原告婚礼上严重失态等原因,被告与案外人王A产生矛盾,案外人王A自2011年3月起离开涉讼房屋与被告分居生活,先后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3月30日两次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支持。律师

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王A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经我院判决离婚。嗣后被告提出上诉,2013年8月14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王A将涉讼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出涉诉房屋,原告交涉未果。

涉讼房屋户口为原告一人。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提起离婚后财纠纷诉讼,状告案外人王A,以涉讼房屋系婚后长期居住,被告为同住人,且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产权,应为被告与王A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涉讼房屋并确认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其所有。

该案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家庭财产协议书,涉讼房屋的所有权约定为王A及王J共同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嗣后,被告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家庭财产协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原告及案外人王A共同所有,案外人自愿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于法不悖。被告与案外人王A业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离婚,被告已丧失涉诉房屋居住权,现原告作为产权人要求被告搬离,并未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至于被告所述涉诉房屋的装修款系其出资,因该费用系被告与案外人王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家庭正常开支,且在离婚时未涉及,故本案不作处理。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W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410弄房屋。(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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