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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要求丧偶儿媳搬出长期居住的房屋案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B诉称,双方系公媳关系。1999年11月,邵S的儿子李甲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入住上海市高安路402.403室房屋,随后邵S以李甲监护人身份入住该房屋。邵S户籍在山东平度,在该市有自有住房。因李B未同意邵S户籍迁至上海,因此结怨,邵S为此多次发难,致使李B身心受损。律师

2015年3月,李B在住院期间向邵S提出希望换到朝南的大房间居住,以便请居家护工照顾,但遭邵S拒绝。鉴于李甲已经成年,该房屋为李B所有,现李B年事已高,与邵S关系恶化,为保护李B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S搬离上海市高安路402.403室房屋。

邵S辩称,李B有三子,即邵S配偶李乙和李B的两位代理人。因李B妻子已去世,邵S丈夫也已去世,而李B妻子的遗产尚未分割。邵S儿子李甲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落户并入住高安路房屋,其有权居住该房屋,因邵S户口未落入该房屋内,只能以照顾儿子而入住该房屋。

本案与另案李B起诉李甲的诉请相重叠,案件内容相同,本案需要在另案处理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裁判。另案李甲是合法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所以本案邵S也有权居住在此,故李B诉请没有依据。邵S不清楚李B的真实意思,希望能够见到李B本人。律师

邵S与李B并无矛盾,邵S也未对李B恶语相向,相反,二人有共同爱好,邵S户口未迁入系争房屋也是李B两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的,并非李B造成的,邵S对李B没有意见,只是对李B的两代理人有意见。

双方系翁媳关系,邵S丈夫李乙系李B与刘某某夫妇长子,案外人李甲系李乙与邵S夫妇之子。

上海市高安402.403室房屋原系公房,402室房屋朝南,面积较大,403室房屋朝北,面积较小,402、403室各有独立进出大门,但共用卫生间和厨房。

1969年,李乙作为知青下乡前往外地,此前其居住于房屋内。邵S与李乙于1980年1月在山东平度登记结婚。1996年6月,系争房屋由李B一人购买下产权。1999年李甲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户籍迁入并开始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李甲与刘某某居住于402室,李B居住于403室。2000年,邵S入住系争房屋402室至今,邵S在H无其他住房。律师

刘某某于2001年10月7日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至今未进行分割。

2004年5月18日,李乙自书遗嘱:“……邵S和李甲应享有和我一样的权力,只要邵S不是自己提出,就要让她舒服的住在家,并让他们感到家人的温暖,不要用任何理由让她和孩子离开;我和邵S共创的财产,归邵S和李甲所有。李甲应该获得家中和我同等的财产权,也就是我理应获得的东西归李甲所有。”依此遗嘱,邵S确认李乙所分得父母遗产应由李甲继承。

2004年6月13日,李乙去世。2015年6月4日,本案李B另案起诉李甲,要求李甲搬离系争房屋。李B因身体有恙一直住院。

邵S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已有十五年,即使自李甲成年至今也已逾十二年,期间双方一直维持现有的居住状态,李B从未要求邵S迁出系争房屋,现李B再以李甲已经成年不需监护为由要求邵S搬离,难以令人信服。律师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系恶化至无法同在系争房屋居住,邵S也否认双方有矛盾,且系争房屋402、403室有独立进出大门,居住相对独立,即使双方确有摩擦也不至于严重影响各自的生活。邵S对系争房屋业已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且在H无其他住房,法律对邵S的生存权利应予以适当的保护。

况且刘某某死亡后,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并未处分,现有证据表明邵S之子李甲应享有转继承权,故在不能排除邵S之子对房屋可能享有权利的情况下,邵S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无不当。

综上,在李B不能证明双方业已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或存在其他重大事由时,李B要求邵S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需要指出的是,李B年事已高且身体有恙,若因此需与邵S母子调换房屋的,双方可通过内部协商解决,出于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及维护产权人合法权益的考虑,邵S母子应尽量满足,协商不成的,李B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B的诉讼请求。(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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