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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为一家三口,父母离婚后主张分割

原告朱某与被告钱某、钱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钱女系两人之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佳京路号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2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在原告与钱离婚时上述房屋未处理。由于200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东靖路房屋原告应多得24个平方,故起诉要求分割上述三套房屋,并要求在东靖路房屋中多得24个平方。律师

被告钱辩称,东靖路房屋及东靖路2房屋(以下简称东靖路两套房屋)的来源系拆除其母亲杨名下原有宅基地房屋所得,原告及被告钱女在原有房屋中并未有产权份额。佳京路房屋其父母共出资641,400元(币种下同)。嗣后,其母亲出具《赠与书》二份,明确上述房屋中父母的份额赠送给被告钱一人所有,故三套房屋中原告只有86.6平方米份额,被告钱女只有23.1平方米份额,其余应归其所有。被告钱女辩称,同意原告所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女系两人之女。2013年3月26日,法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钱离婚。嗣后,被告钱孝明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8日,一中院判决维持法院判决。律师

另查明,佳京路房屋、东靖路两套房屋(上述三套房屋以下简称涉讼三套房屋)分别于2005年3月12日、2005年4月10日、2005年4月10日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其中佳京路房屋建筑面积为249.12平方米,东靖路房屋建筑面积为86.62平方米,东靖路2房屋建筑面积为89.92平方米。

佳京路房屋购买时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贷款35万元,原告及被告钱离婚后,上述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截止2014年2月,上述贷款尚欠160,345.07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现佳京路房屋每平方米2.8万元,现由被告钱及其父母居住。东靖路两套房屋系拆除被告母亲杨名下原宅基地房屋所安置。原、被告一致确认现东靖路两套房屋每平方米为2.55万元,现对外出租。律师

又查明,200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东靖路房屋产权中24平方米(第一次动迁)+16平方米(第二次动迁)=40平方米归朱敏辉所有,产权中46.62平方米归钱蓓旑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东沟房屋)产权归钱所有。东沟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同日,东沟房屋经原、被告申请登记至上海东水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东水滩公司)。

再查明,东水滩公司于2004年11月依法设立,被告钱持有90%股权,杨(系被告钱孝明母亲)持有10%股权。2011年7月2日,被告钱孝明与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钱孝明将其名下东水滩公司85%股权作价85万元转让给杨。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中判决东水滩公司股权转让款85万元归被告钱所有,由被告钱给付原告补偿款42.5万元。律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贷款清单、200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签订《协议》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三份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钱提供杨与被告钱签订的2003年3月24日《赠与书》、2003年9月15日《赠与书》、2004年8月22日《赠与书》、2004年9月5日《赠与书》、2005年3月10日《赠与书》各一份,银行存款十三份、单户汇总对账单三份、以此证明杨在购买佳京路房屋时支付购房款40.14万元,占购买房屋的84平方米,其中76平方米赠与钱,8平方米赠与钱女。律师

另外,杨夫妻在经营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将收入16万元等赠与钱所有,此款用于购买佳京路房屋,相应折成面积赠与钱孝明所有,此房屋装修款也由杨金男夫妻支付,也赠与钱所有。原告及被告钱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佳京路房屋均由原告及被告钱夫妻两人出资购买,即便被告钱父母进行了出资,也是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

被告钱另提供杨金男与被告钱于2004年8月22日《赠与书》、2005年3月2日《赠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东靖路两套房屋系拆除原杨所有宅基地房屋动迁所得,同意将上述两套房屋赠与钱所有,朱敏辉及钱女只有居住权,若两人放弃居住权,最多分给每人14-16平方米空平方价格,其余面积全部赠与钱所有。原告及被告钱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杨与被告钱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在拆迁时属被安置对象。律师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离婚后其支付的佳京路房屋贷款不再向两被告主张。律师认为,涉讼三套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原告与被告钱孝明已离婚,上述三套房屋在原告及被告钱离婚时未予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涉讼三套房屋,合法有据。

本案争议一在于原、被告三人在涉讼三套房屋中的共有份额。现被告钱提供杨出资佳京路房屋的银行存款十三份及单户汇总对账单三份,但上述证据与购买佳京路房屋并未有必然联系,难以确定用于购买佳京路房屋,即便上述钱款用于购买佳京路房屋,在购买佳京路房屋时被告钱父母也未明确上述钱款赠与被告钱一人所有,也系赠与原、被告三人所有。律师

现被告钱提供的7份《赠与书》,认为杨已经出具赠与书明确将涉讼三套房屋中父母的出资及原宅基地房屋父母份额全部赠与其一人所有,由于被告钱与杨系母子关系,两人签订的7份《赠与书》在双方离婚时并未提供,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未一次性提供,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便上述《赠与书》系真实的,从《赠与书》签订时间来看,7份《赠与书》出具的时间均在涉讼三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前,被告钱孝明完全可以在办理涉讼三套房屋产权时明确产权份额,然而被告钱并未要求办理,被告所述区分份额需加收税收之说完全不符合事实,显然被告钱在接受赠与之后,又同意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涉讼三套房屋。故法院确认原、被告三人系共同共有涉讼三套房屋。

本案争议二在于200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从《协议》内容看,原告与钱对东靖路XXX号房屋及东沟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约定,约定东沟房屋归被告钱所有,东靖路XXX号房屋归原告及钱女所有(其中原告40平方米、钱蓓旑46.62平方米)。但嗣后,东沟房屋实际变更登记至被告持有股份的东水滩公司名下,东靖路XXX号房屋仍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而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亦将被告钱持有的东滩水公司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分割,故上述《协议》双方实际均未履行,故原告要求在东靖路XXX号房屋多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律师

综上所述,佳京路房屋建筑面积为249.12平方米,以原、被告确认的每平方米2.8万元计,总价为6,975,360元,东靖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62平方米,以原、被告确认的每平方米2.55万元计,总价为2,208,810元,东靖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92平方米,以原、被告确认的每平方米为2.55万元计,总价为2,292,960元。由于佳京路房屋由被告钱及其父母居住,且佳京路房屋相对于东靖路房屋价值偏高,考虑原、被告的履行能力,结合两被告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各半共有佳京路房屋比较妥当,佳京路房屋剩余贷款160,345.07元由被告钱负责归还。

东靖路两套房屋归原告朱所有,根据原、被告三人在涉讼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朱支付被告钱女相应的房屋差价款284,581.64元,支付被告钱相应的房屋差价款444,926.72元。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佳京路房屋归被告钱、钱女各半所有,上述房屋上的剩余贷款160,345.07元由被告钱负责归还;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2房屋归原告朱所有;三、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女房屋差价款284,581.64元;四、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房屋差价款444,926.72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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