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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婚前房屋给亲属,是否侵害前妻在执行中的财产权

田某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其称前夫将房屋出售给男方亲属,侵害了她的权益。该房屋的性质最初属于公有住房,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是张某的父亲。1999年系争公有住房符合出售条件,经张父安排,由张某作为实际购房人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嗣后张某支付购房款之后获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律师

田某与张某一年后登记结婚,10年后田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准予田某与张某离婚,并确定房屋产权及现在该房内的财产均归张某所有,田某居住自行解决。

张某应返还田某上述房屋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共计91万元。该案目前在执行阶段,期间张某支付的执行款73,950元,但由于张某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该院已经查封了张某名下房屋。

此前张某与张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张甲,双方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为898,146元,嗣后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张甲名下,目前系争房屋由张甲实际居住。律师

田某认为张某与张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称系争房屋由张甲长期居住,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张甲并未支付,主要是因与张甲之间存在拖欠的债务,而债务的具体组成有:1、当初张某、张甲的父亲安排将系争房屋由张某购买用于结婚之用,故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导致张甲名下并无房屋,故家庭内部约定由张某补偿给张父200,000元;2、张某在自费出国留学期间曾经向张甲借款50,000元;3、张某、张甲的母亲在张某留学期间因患胰腺癌,治疗费用巨大将近百万元,家庭内部约定由张某、张甲各半负担,但由于张某回国后工作一直不稳定,故张某实际并未分担该笔治疗费;之后张某因结婚需要还曾经向张甲借款十几万元;4、2004年期间,因为张某的工作不稳定,缺乏经济来源,其购买的房屋面临被银行拍卖的风险,于是张甲借款200,000元归还房屋的贷款。故约定将这些债务抵充购房款。律师

其中借款200,000元用于还贷的这节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田某提供的借条反映了张某向案外人文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房贷的事实,而案外人文某确实也出借了款项给张某。但从张甲提供的取现记录说明了其提取了部分现金,称其在该月底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张某200,000元,让张某将其向文某所借款项予以归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系争房屋系由张某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自主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处分权利。

其次,张某与张甲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田某的利益。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让田某觉得产生合理怀疑的无非是张父针对受让系争房屋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律师

张某处分房屋时,即出售房屋时和田某的婚姻处于矛盾突出时段,离婚诉讼的田某并不必然成为离婚诉讼中的张某的债权人,离婚诉讼中债权债务的关系确定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其仍旧需要通过生效的民事判决加以确定最终的债权人、债务人身份,不能仅以存在离婚诉讼就一概否定一方当事人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民事行为。毕竟张某处分的是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并非其与田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已经依法查封了张某名下的房屋,而该套房屋的价值本身足以弥补田某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法院告知田某对于该套查封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处理条件,但是毕竟该套房屋属于张某名下的合法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律师

田某不服上诉,称出国5万元借款、动迁房补偿20万元、母亲治疗费近百万元及还房贷借款20万元全部都是虚构的,而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不是为了变现,而是为了系争房屋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进行的财产转移,从而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终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损。

张某称系争房屋是张某的婚前财产,债务也是婚前债务,两者都和前妻无关。离婚中分割另外一套房屋,故而前妻取得房屋折价款91万元债权,而非来源于系争房屋,现在该房屋被查封,仍在张某名下,故不存在侵害利益的情况。律师

二审认为房屋在离婚诉讼之前就已经过户到了张甲名下,虽然此时处于双方夫妻关系紧张期间,但法院判决离婚是在房屋出售之后。法院对实现91万元债权的另外一套房屋进行了查封,田某实现债权还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9号(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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