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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系婚前获得加配偶份额,离婚给予30万补偿

离婚纠纷一案,吴W与施S自行相识恋爱,次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吴W向提起诉讼要求与施S离婚,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息讼期间,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吴W再次诉讼要求与施S离婚。律师

吴W称:婚后未将浦东新区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施S一人所有,施S纠缠不休。吴W为息事宁人,遂书写遗嘱,但施S仍不愿善罢甘休,与吴W争吵,致使双方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施S离婚。

离婚后,上房屋归吴W所有使用,房屋系吴W婚前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考虑到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之实际,故吴W一次性给付施S房屋补偿款31万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施S辩称:要求吴W解决施S的居住问题,并要求吴W赔偿施S子宫切除的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

吴W原居住的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X室(建筑面积77.46平方米)和X室两套房屋安置给吴W户。案外人就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属事宜提起诉讼,民事调解书明确:77.46平方米房屋归吴X所有,另一套房屋归案外人所有。

婚后吴W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出资约3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潢。之后居住于该房屋内。

吴W之外孙女顾XX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顾XX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顾XX系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房屋动迁时,顾XX作为同住人,与产权人被安置两套房屋,作为产权人有义务对顾XX的居住进行安置。顾XX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判决后,吴XX、施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XX应当考虑吴XX现在实际生活的状况,让吴XX安度晚年生活,不宜居住在该房屋内。律师

施S以售后公房形式出资购置上X室房屋(建筑面积40.90平方米)之产权,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施S一人。施S患子宫肌瘤住入医院治疗,该医疗机构根据施S的病情,施以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术。

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勉强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对双方的晚年生活均为不利,吴W坚持要求离婚之表示,应予准许。律师

X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双方两人,但是,该房屋系吴W婚前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案外人顾XX也系该房屋被安置人员之一,施S并非该房屋安置人员,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应根据房屋的来源、价值和双方再婚的时间及实际被安置人员等因素予以考虑,吴W一次性给付施S房屋补偿款31万元之主张,尚属合理。

蒙自路XX室房屋系施S婚前所有之房屋,现吴W要求施S离婚后居住于该房屋内之意见,并无不妥。律师

由于施S的自身疾病,为治疗之需,医疗机构根据施S的病情将施S子宫切除,现施S要求吴W赔偿子宫切除之损失50万元之主张,实属无理,不予支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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