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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离婚不用还

离婚纠纷一案,靳D和汪甲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生育一女名汪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

分居期间,靳D将婚生女汪乙送回新疆父母处,汪乙一直随靳D的父母在新疆共同生活至今。靳D曾起诉要求与汪甲离婚,判决不予准许。靳D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要求与汪甲离婚。律师

雅阁牌HG7241AB小型轿车(含牌照沪A1X)购买于婚后,车辆登记于汪甲名下,一直由汪甲占有使用。该车含牌照现市值为170,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广源上南家具店出具证明,汪父(系汪甲之父)于2007年至2008年在该店制作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大橱1个、八仙桌1个、靠背椅4个、5尺双人床1个、床头柜2个、圆花架2个、博古架1个,该店于2008年11月交货至汪父处,即锦秋路。靳D表示锦秋路系靳D婚前购置房屋,该套红木家具的件数和家具店的证明一致,现上述红木家具均在靳D锦秋花园的家中。

靳D提供借据一张,上载:“借据,本人股票账户中伍万元整是靳D借予本人,兹因股票暂时亏本无法归还,定为年内2009年4月12日之前归还,本金加利息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汪甲,2008年4月12日立此为证。”律师

汪甲提供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品销售订单两份,上载购货方靳D,交易时间2009年1月11日,交货日期2009年2月26日,收货地址锦秋花园,购货方代表汪父,货款合计62,800元(售价分别为36,000元及26,800元)。

截止2015年4月14日,靳D在东方证券光新路股票账户内持有资产合计13,653.77元(含五粮液股票500股,市值12,655元,盈亏-6352.36元,资金988.77元)。靳D赎回基金三只,获得基金赎回款共计44,769.46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该基金账户余额44,769.46元。靳D提供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此卡系靳D的工资卡,现余额2,687.41元。

汪甲表示其原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工作,现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财富管理部从事投资理财工作。律师

至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综合各方因素确定双方之女随靳D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酌定为1,800元/月。

对于靳D要求汪甲补付分居期间抚育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酌定汪甲补付孩子抚育费43,500元(29个月,每月按1,500元计,共计43,500元)。

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对于靳D要求的:1、现登记在汪甲名下的雅阁牌HG7241AB小型轿车,该车购买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后亦登记在汪甲名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靳D认为靳D父母婚前汇给汪甲的款项系用于为靳D个人购买车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车(含牌照)均归汪甲所有,汪甲支付靳D车辆(含牌照)折价款共计85,000元;律师

2、现在靳D住所锦秋路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套,依据汪甲提供的家具店证明,该套家具系购买于双方结婚前,购买人也系汪甲的父亲,故该套家具系汪甲的婚前财产,至于靳D表示汪甲父母提取了靳D现金105,000元系用于购买该套家具,因靳D仅提供了取款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红木家具,汪甲也不认可,靳D诉称该套红木家具系靳D婚前出资委托汪甲父母购买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至于靳D要求分割汪甲工资590,000元,因靳D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甲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现在汪甲名下是否仍有剩余工资余额,不予支持;

4、至于靳D要求分割汪甲名下基金,因靳D未能提供现在汪甲名下基金的持有情况,现在已无法查询到上述3只基金的持有情况,汪甲亦表示该基金账户汪甲早已销户,且3只基金属于先后购买,价值上有叠加计算,现在款项也早已用完,难于支持;律师

5、至于靳D要求分割现在汪甲处的万国牌手表1块,欧米茄手表1块、宝格丽戒指2枚、佳能相机1台、钻石戒指1枚、婚戒1枚、铂金女士项链1根、水晶戒指2枚、和田玉羊的挂件1个、孩子的金饰若干、LV新包1个,因靳D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甲处有上述物品,汪甲对此也表示否认,不予支持;

5、至于靳D要求汪甲归还借款,根据靳D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汪甲称归还的57,600元系还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但汪甲辩称本案依据超出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4月12日前归还,故靳D需于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之内起诉。律师

但靳D未能在该时间内提起诉讼,其所称一直在口头催讨并无依据证明,以及双方之后结婚,故没有起诉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靳D要求判决汪甲还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汪甲辩称靳D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有据。

靳D要求汪甲共同承担物业费欠款和靳D母亲的垫付款,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汪甲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汪甲要求的:1、现在靳D处的牛年字画、彩电3台、空调3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字画等,因汪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靳D对此也不认可,并表示上述物品均在汪甲家中同样要求分割,因双方意见不一,且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均不予支持;

2、汪甲辩称现在靳D处的家具两套,依据汪甲提供的商品销售定单,购货方系靳D,且购货时间和交货时间均系双方婚前,确认上述2套家具均为靳D婚前财产,应属于靳D所有;律师

3、至于汪甲要求分割靳D所持有的五梁液股票以及于基金赎回款、工商银行账户余额,综合考虑财产的数额以及持有时间,依据照顾女方和小孩的原则,确认股票和基金赎回款、银行卡余额均归靳D一人所有。(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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