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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借高利贷离婚,钻戒无法确认价值酌情确定

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为陈某借高利贷及其他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麻某离家至其母亲家居住,与陈某分居至今。麻某曾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至,要求支持其诉请。律师

麻某认为婚后陈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了小事争吵。陈某在外借了高利贷,还发生车祸需要赔款,陈某没有稳定的工作,所以家庭经济很困难。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陈某称确实曾发生过借高利贷的事,但此事在婚前已告知麻某,借款目的也只是为了帮助朋友。陈某是因为结婚而辞去工作,陈某已经找到了新的工作。麻某婚后有外遇,还曾经将外遇对象带到同事家里。现陈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双方的房屋及贷款问题在离婚中一并予以解决。律师

陈某提出有钻戒一枚(价值1万余元)及男式金项链一根在麻某处。麻某第一次庭审时否认金项链的存在,但认可钻戒系双方结婚时陈某赠与麻某,是麻某的个人财产,目前钻戒在麻某处,价值应为2万元。第二次庭审时麻某称之前钻戒在麻某处,但此后因搬家被陈某拿走,目前钻戒应在陈某处,价值为5000余元。对以上说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陈某提出:双方曾向陈某阿姨及父亲借款,分别用于购买房屋、车辆及交通事故的赔偿;婚后购买了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陈某及陈某父亲三人名下;婚后共同购买轿车一辆,权利人登记在麻某表哥名下。麻某不认可陈某所述的借款,也不认可陈某所述车辆系双方所有,对浦三路房屋要求另案处理。麻某提出陈某曾向麻某母亲借款5万元用于买房,陈某也予以否认。律师

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麻某起诉要求离婚,陈某表示同意。陈某要求将房屋及贷款的处理作为同意离婚的附加条件,但夫妻是否离婚的依据只能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陈某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钻戒的处理,考虑到麻某曾认可钻戒在自己处,后又称钻戒由陈某取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认定钻戒在麻某处。麻某自认婚后取得钻戒,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对钻戒的价值均未提供证据,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定折价款的数额。有关男式金项链,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本案不予处理。律师

双方在庭审中提及的债务、车辆、房产等,应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麻某与陈某离婚;在麻某处的钻戒一枚归麻某所有,麻某十日内给付陈某折价款5000元。(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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