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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房屋抵押贷款,须共同归还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编号为085P某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6.2502‰,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崔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息和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律师

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一份编号为085P某1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某弄某号某、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183,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崔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3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崔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崔某自2014年1月20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崔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崔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崔某支付原告利息73,109.56元、复利1,000.87元(暂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偿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余某对上述诉请1、2、3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诉请1、2、3、4项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崔某赔偿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崔某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

被告余某在《借款合同》签订期间与崔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余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崔某、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崔某、余某自行承担。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73,109.56元、复利1,000.87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74,110.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余某对被告崔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若被告崔某、余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崔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某弄某号某、某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余某继续清偿。(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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