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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做过妊娠检查,能否推定非亲生

崔C与冯J离婚纠纷一案,崔C称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女儿冯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年初起崔C发现冯J的态度有了变化,不仅不关心家庭,而且开始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冯J经常很晚才回家。崔C在家中偶然发现冯J经常与一异性发暧昧短信,为此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律师

后崔C经调查,发现在短短几年中,崔C在外开房记录达二十七次之多。崔C二次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均不准离婚。然之后,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崔C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崔C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冯丙与崔C共同生活,冯J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1,2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房屋归崔C所有,崔C按房屋净值的40%价款给付冯J,房屋贷款余额由崔C承担;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冯J称:崔C在婚前就做过妊娠检查,就该事实从婚前至婚后一直向冯J隐瞒,因此崔C是骗婚。冯J要求对女儿冯丙做亲子鉴定后再决定是否支付抚养费。关于崔C要求分割房屋,该房屋实际是由冯J父母的房屋置换后取得,崔C通过胁迫手段才让冯J将崔C的名字登记在房产证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律师

关于双方的收入情况,崔C向法庭提供了商贸公司的个人收入证明,每月基本收入为5,166.67元。冯J陈述其现在租赁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4,000元左右。

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房屋双方于婚后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关于房屋的购买情况,房屋的购买总价为53万元,其中首付款为32万元,冯J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贷款21万元。尚余贷款本金为152,767.65元。

关于房屋首付款32万元的出资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其中20万元是在出售冯J父母位于闵行区疏影路房屋后所得款项中支付。其余12万元,崔C陈述其娘家出资106,200元,余款则由冯J出资。对此,冯J认为12万元均由冯J方出资。经评估,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477,600元。崔C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律师

此外,就房屋的分割意见,崔C主张房屋归崔C所有,崔C支付冯J房屋折价款;冯J认为房屋是冯J父母出资的,故主张房屋归冯J所有。崔C的公积金明细单余额为43,707.55元。崔C公积金账户每月发生金额为864元。

冯J陈述婚前冯J父母购买了白金项链一根、吊坠一件、白金戒指一枚、手链一根,上述金银首饰在结婚时让崔C佩戴,后被崔C拿走了。对此崔C认可在结婚时其确实佩戴过上述金银首饰,但之后上述首饰一直放在家里,后其搬离时没有拿走。

冯J以其二年未见到冯丙,怀疑冯丙并非其亲生,要求对冯丙做亲子鉴定,冯J提供了崔C就医的门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崔C在婚前做妊娠检查,未告知冯J。对此,崔C认为当时双方在谈恋爱,该检查是为了结婚登记所作的检查,且冯丙系婚后所生,故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律师

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将近十年时间,并育有一女,本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崔C搬离房屋,并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崔C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自崔搬离房屋后,女儿冯丙一直随崔C共同生活,故维持孩子现有生活状态的稳定对孩子较为有利,崔C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从照顾妇女权益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随崔C共同生活较为合适。

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前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冯J的陈述,酌情确定冯J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律师

关于冯J要求对冯丙做亲子鉴定,崔C明确表示拒绝做亲子鉴定,双方年8月2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4日生育,冯J也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冯J与冯丙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故冯J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房屋的处理,房屋系双方婚后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双方归还了部分贷款,首付款32万元中其中20万元系冯J及家人出资,对余款12万元,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就自己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12万元应视为双方双方共同出资,冯J在购房中的贡献大于崔C,此外房屋的主贷人也系冯甲,故房屋归冯J所有为宜,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冯J负责归还。

依据房屋的出资、该房屋现有价值、扣除双方离婚时尚存的银行贷款后,冯J向崔C支付相应折价款50万元。关于崔C公积金的处理,账户余额为43,707.55元,每月发生金额为864元至2015年5月,崔C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5,435.55元,对该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崔C向冯J支付余额的一半钱款。律师

关于冯J要求崔C返还白金项链一根、吊坠一件、白金戒指一枚、手链一根,因崔C否认在其搬离时房屋时拿走上述金银饰品,而冯J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金银首饰现在崔C处,故对上述金银首饰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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