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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之间有矛盾,探望权受阻

探望权纠纷一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名Q、Z。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如下:“两个女儿监护权、抚养权归男方,不需要女方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女方每半月可以见孩子”。双方离婚后,Q、Z随V生活至今。律师

C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持C每月正常探望婚生女Q和Z四次,法定节假日在C住处过夜至节假日结束。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C每月可探望两个女儿两次。至2016年底2017年元旦开始,V就恶意禁止C的正常探望权利,并将C的电话拉黑。C联系V无果后上门请求正常探望,连续被V殴打三次。

C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Q和Z一并行使探望权。平时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下午12:00至17:00行使探望权,探视地点在Q和Z现居住地,如果当日无法行使探视权,则自动延续到第二周的周末;法定节假日逢五一劳动节放假在C处过1天,逢十一国庆节放假在C处住2天;寒暑假在C处住1周,寒假期间要求自除夕至正月初六在C处居住,暑假期间于暑假开始时的第一周在C处居住,由C于第一天中午12时接取,于第七天17时前送回,接送地点均为Q和Z的居住地。律师

V辩称,不同意C的诉讼请求,不同意C的探望权。此前C曾探望过,但每次探望孩子都恐吓小孩,辱骂家人,给小孩和家人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对小孩身心不利。C曾当着孩子的面说“同归于尽,全家人死在一起”,或者“杀了你爸爸”等话语;C之前多次强行抢夺看望孩子,V不能接受C跟孩子单独接触;V认为C心理有疾病,情绪上无法控制,V曾配合C探望孩子多次,都被C搞砸,因为C不能掌控情绪,探视过程中完全满足自己的私欲,不考虑孩子的感受,最近几次的见面,C的情绪过分表现关爱,反而让孩子接受不了;C跑到大女儿的学校骚扰老师,在学校的同学面前和老师面前表现出来的行为让孩子在学校被嘲笑;C此前一直给女儿灌输整容、打扮等思想,这些思想及教育方式对孩子成长不利。

基于以上原因,孩子对C的探望也有抵触,心理也会受到影响。C的住址信息是假的,C家人也没有与其联络,所以不能接受孩子去C处过夜;C目的和动机不是爱孩子,也不是见孩子,孩子对C来说只是利益筹码,C家里每次发生事情缺钱了,都要来V处闹,双方因探望权的行使有过多次纠纷,多次报警处理。不同意C的诉讼请求。即使在探望的前提下,不同意单独相处,也不同意过夜,探望时应充分考虑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对C的抗拒程度,循序渐进,必须有V陪同,探望时间不能超过半个小时。律师

C补充陈述V有严重的抑郁症,性格狂躁。C没有说过“同归于尽”等言语,孩子喜欢母亲是天性,孩子并不排斥C,也不害怕C。C去学校看望孩子是老师把孩子带出来的,并没有其他同学看到,对孩子也没有影响。C对于离婚协议中V应支付的财产亦未主张,更不可能把孩子作为筹码。探望权是C的合理权利,V给予的平时的探望时间太短,C的主张是合理的,C也同意由V陪同,但C和孩子都有权利享受母女天伦之乐,C对于寒暑假及节假日的主张也是合理的。

双方之长女现就读于小学三年级,次女Z就读于幼儿园小班。

C起诉V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征询双方之长女Q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V共同生活,表示因很久没有见面,对妈妈的姓名已记不清楚;知道父母虽然离婚,但两人都是爱她的;其觉得爸爸很好,性格也很好;大概在四岁时看到过妈妈,中间也有来看过,但是和爸爸有闹过别扭;现在不太想妈妈;有时候妈妈会发脾气,有点害怕。该案经审理,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律师

离婚后,双方曾按协议履行探望权,后因双方就探望事宜多有争执,故探望权行使受阻。V提起诉讼要求中止C的探望权,之后撤诉。C报警称探望女儿时被打伤,并进行了验伤。双方于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在闵行区中春路家中,前妻C看望女儿时因小孩哭闹不愿意见其生母,之后与前夫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造成C头部外伤损伤,报警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C每月有两次看望孩子权利;V要配合好C看望孩子事宜,做好孩子思想工作;C承诺不追究V的治安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此协议,另一方可通过法院追究一方责任”。双方均于该调解协议上签字。

双方离婚后,C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来自父母双亲的关爱才能构建未成年人健全的心理和性格。C作为母亲,探望女儿有利于加强母女感情的交流与维系,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律师

V认为C对女儿实施探望对女儿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虽然Q、Z长期与V共同生活,初期与C相处难免在情绪上会有不适应或抵触,但孩子始终需要母亲的关爱与呵护,而感情的培养是需要时间投入的,在充分保障C的探望时间的基础上,只要双方从构建孩子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积极做好正面解释、疏导工作,让孩子充分感知父母之爱,这种状况是可以改善的。对于C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双方离婚后,Q、Z随V生活至今,亦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C提出的关于国庆节等节假日以及春节和寒暑假的探望,与每月探望时间有所重叠,两女尚且年幼,过于频繁和长时间的探望会对其正常、稳定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Q、Z现阶段年龄、学习等因素和双方的生活实际,并综合考量双方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C每月可对Q、Z探望两次,该探望频次亦符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及2调解协议书中就探望权所做的约定。律师

在具体时间和方式上,确定C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的9时起至当日19时止对Q、Z一并进行探望,探望交接地点为Q、Z的居住地,或双方协议一致的其它地点,由C负责接送,V有协助C履行探望权的义务。对于C提出的其它探望主张,不予采纳。探望权的行使应以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出发点,以避免矛盾、冲突的方式进行。

C在行使探望权时,应注意探望的方式和方法,尊重Q、Z本人的意愿和生活作息规律,循序渐进,慢慢培养母女感情;V在探望的过程中亦应对孩子正确引导,并积极配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表达了对孩子的强烈关切,希望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切勿在探望权行使的过程中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至子女的身心,共同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为孩子的成长营造一个较为稳定、舒适的成长环境。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9时起至当日19时止,对C与V之女Q、Z行使探望权,探望交接地点为Q的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它地点,由C负责接送,V有协助C履行探望权的义务,至Q、Z年满18周岁时止。(2018)沪0112民初37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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