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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患精神病性障碍虽具诉讼能力不适宜抚养子女

原告欧某诉称,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就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他人发生冲突,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婚后,被告在生活上不仅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即便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未能对原告表现出一丝温情。律师

另,由于两人信仰不同,被告经常侮辱原告有神经病。为此,引发夫妻矛盾,双方于2012年6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子何某、欧某归原告抚养;三、判令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整;四、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使用的衣物、被服、保健品、化妆品等个人用品;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从没有对原告、两个孩子及被告的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确实没有信仰,但对原告的信仰还是支持的。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原告有精神病史,故要求双方所生两个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律师

另查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沪精卫中心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欧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被鉴定人欧某目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及综合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双方双方所生两子尚年幼,自出生后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有较稳定的工作。综合上述原因及考虑原告目前的精神状况等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两个孩子应判归被告抚育为宜。律师

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儿子何某和欧某随被告何某共同生活;三、离婚后,双方各自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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