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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儿子和配偶留在美国,抚养费考虑中国法律和国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为此与被告产生矛盾并一直延续至今。双方婚后先后赴美国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回国,被告则与儿子留在美国,期间原告虽未支付儿子的抚育费,但原告回国时留给被告钱款与股票。之后,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成,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律师

儿子系美国公民,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自2014年4月起,原告的收入为每月8,000元。双方与案外人共有之苏州市东湖大郡花园43幢某室房屋中属于双方所有的部分可归被告所有,各人处与各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梅某辩称,双方之间虽曾发生矛盾,但均能很快化解,夫妻关系还是蛮好的,原告在2011年10月与他人旅行后就提出离婚,被告曾试图挽回,但原告没有反应,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也予以接受。儿子是美国公民,现在美国,被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根据儿子在美国的生活与受教育的需要,原告如能一次性付清儿子今后的抚育费,可按每月3,000元计算,如按月给付则按每月12,000元计算,并要求原告补付其自2011年5月回国至今的抚育费,原告回国时双方实际上并无财产。被告同意原告关于房屋与财产的处理意见,被告在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律师

原、被告于2004年初自行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18日在国内登记结婚。2007年7月被告先赴美国,原告于同年底赴美国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11月28日在美国生育一子名N*X*Z*。2011年5月,原告回国。2011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最终判决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月收入为6,000元,自2014年4月起的月收入为8,000元;苏州市东湖大郡花园43幢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N* X* Z*的出生证明、苏州市东湖大郡花园43幢某室房屋的产权证、原告的收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根据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的经历,显然其夫妻之间有矛盾且难以挽回,故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现对其儿子的抚养归属意见一致,也可准许,但原告所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标准,在参考原告收入状况的同时也应以我国的相关法律为依据。原告自认其在分居期间未支付的抚育费应予补付,其以留给被告钱款与股票为由不同意补付的意见因无依据而不予采纳。另双方关于房屋与财产的处理、居住问题的解决意见一致,均予准许。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周某与梅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N*X*Z*随梅某共同生活,周某自2014年4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至N*X*Z*周岁止(该款由梅某具领);三、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给梅某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子女抚育费70,000元;四、苏州市东湖大郡花园43幢某室房屋归梅某与陈某所有;五、周某与梅某各人名下与各人处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六、周某与梅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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