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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居期间对方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不满意,能否追索

原告江x诉称,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江XX。自2010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期间江XX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于2010年3月14日开始分居,期间女儿由被告抚养。律师

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于每月第二、四周的周日上午10时至11时探望女儿;

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于双方结婚登记日购买,首付款384,500元中原告出资334,500元,被告出资50,000元,第一年双方的公积金账户冲贷款合计106,300元,其中原告公积金账户为19,900元,被告公积金账户为86,400元,不足部分原告用现金归还贷款44,500元;第二年贷款是从双方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因首付款中的334,500元及第一年现金还贷的44,500元系用原告父亲名下的岚皋路306弄7号304室出售款支付,故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扣除房屋贷款余额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律师

被告张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及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3个月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7,400元,按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计算,原告还需支付抚养费差额5,600元;对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的时间无异议,但每月只能探望1次;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原告所称的首付款及双方公积金账户还贷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的现金还贷44,500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

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根据保护妇女及子女的权益原则,被告要求适当多分,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0,000元。

系争房屋系2008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784,500元,其中首付款为384,500元,公积金贷款为400,000元。2008年5月21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确认首付款中334,500元系从原告账户支付,50,000元系从被告账户支付;截至2008年3月,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8,417.87元,被告公积金账户(包括补充公积金)余额为80,755.41元,截至2012年8月双方共归还公积金贷款为210,411.35元,其中从原告公积金账户支付共计43,770元,从被告公积金账户支付共计166,641.35元;双方确认现金还贷共44,500元,截至2012年11月,系争房屋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为183,043.86元。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020,000元。律师

原告称双方分居期间自己除了支付女儿抚养费外,还为女儿购买过玩具、生活用品及给过女儿压岁钱,原告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是指双方离婚以后,因原告已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故不同意被告追索抚养费。

原告称自己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已搬离系争房屋,户籍也从系争房屋中迁出),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并将35万元交由代管。

原告称用现金还贷共计44,500元,这些钱款均系原告从自己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取款后转存于上海XX银行还贷账户,而中国XX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均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故还贷的44,500元也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单,该账户记载开户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分别于2008年7月23日、9月22日、10月22日、12月24日、2009年1月16日、3月27日、6月23日提款8,000元、4,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2,600元、5,500元,合计32,100元,同日原告名下的上海xx商业银行账户,除了2009年6月23日存入金额为2,500元外,分别存入上述款项,上述中国xx银行账户还记载2008年5月6日和5月24日,分别存入10,000元和31,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取出的钱不一定存入还贷账户用于还贷。律师

被告称原告父亲曾赠送双方花瓶5至6个,要求分割;原告则称花瓶是父亲寄放于原告处,现在已归还父亲。关于被告主张的花瓶,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数额及探望子女的时间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子女两次无不妥之处,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追索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因双方分居后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未作约定,原告于分居期间给付的27,4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被告要求追索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还贷44,500元系其婚前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家银行账户明细单,虽中国XX银行的取款和上海XX银行的存款时间一致,但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上有两次存款共计41,700元的记录,而该两次存款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存入还贷账户内的44,5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该款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律师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x与被告张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江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2年12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的第二、第四的周日上午10时至11时可探望江XX,由原告负责至被告住处接送江XX,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江XX的义务,至江XX十八周岁时止;三、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60,000元;为购置上述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余额由被告清偿,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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