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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开支明显上涨,增加子女抚养费被驳回

原告王A诉被告王B抚养费纠纷一案,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某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不久,原告原进行的矮小症治疗便已停止,且经专业心理诊疗后目前无需定期疏导。律师

但随着物价水平的逐渐增高,上述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支出需要。现原告就读高一,并参加许多社团,目前开销包括每学期学费1,400元、5门课程的课外辅导费用每月6,000元、生活开销每月2,000元。

被告有较高收入,原告母亲则收入有限,主要从事幼儿家教,无固定工作单位,月收入5,000元左右,且若今后在外租房又会增加一笔开支。鉴于原告支出的费用已超过原告母亲的能力范围,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至3,500元,并另行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实际支出费用50,000元。

被告王B辩称,被告离婚后至2012年4月前就职于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4,800元左右,此后进入上海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生产经理,现月收入5,8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再婚,2012年10月19日再育一子,新组建的家庭自2012年7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租房费用每月2,000元。被告名下只有与原告共有的房屋,现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被告名下的部分员工股系为他人代持,也无分红,此外无其他资产及收入来源。被告自离婚后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每年还为女儿缴纳两份保险(教育基金和人寿保险)的保费4,927元,相关保险收益可作为原告的教育基金。2012年6月被告母亲骨折,花费11万元,至今未能下地走动,相关借款也未还清。律师

被告认为,其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含必要的学费,原告陈述的额外费用金额过高,且无必要进行过多的课外培训。被告自身及父母的身体状况不佳,生活负担较重,收入有限,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10月9日,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同意原告母亲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10月8日。离婚后,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现原、被告双方因抚养费争议致讼。

另查明,原告现就读高中。2012年3月10日,被告再婚,2012年10月19日再育一子。被告现就职于上海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月均收入约6,500元。被告为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及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均属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认缴时出资分别为25万元、6.4万元。上述两有限合伙企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均未进行过任何利润分配,且作为拟上市公司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亦未有任何股利分红。律师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突破原有抚养费金额而予以增加。对此,原告对被告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被告收入、资产情况虽持有异议,但既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确存其他收入及收益,故原告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律师

同时法院也注意到原定抚养费金额系双方在通盘处理离婚纠纷中协商确定,并非直接与被告收入挂钩。故即便被告收入较离婚时有所增加,亦不能单纯以此作为调整抚养费的决定因素,而应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现状等实际情况综合考察。

事实上,原告陈述的开支集中在课外辅导费用方面,但其提供的费用凭证仅部分为发票形式,且存在付款人不明、收款单位非专业教育培训机构、项目名称仅为笼统的“培训费”等问题,更缺乏有效的听课或培训证明印证原告确实产生上述费用,故无从判断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之,未成年人子女的开销应量入为出,合理统筹。律师

根据原告自述的用途来看,其努力提升学业成绩、为人生规划打好基础的初衷无可厚非,但大量的课外学习开支并非必需,至于其合理程度更应当结合具体的学习需求、负担能力等加以判断。此外,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再育。故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看,原告要求额外补付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亦超出了被告的负担能力,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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