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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工资收入少付抚养费,诉请增加

原告陆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陆乙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生育原告。自原告记事以来,原告一家三口均与原告祖父母一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某号,直至原告父母离婚,被告去他处居住。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离婚时,被告隐瞒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仅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某币(以下币种同)300元。律师

现被告已举证其早于2013年9月24日起就有固定职业,近三个月的平均月税前收入为4,194元。原告认为,依法抚养子女是被告应尽的义务。鉴于上海市目前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显然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鉴于被告目前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按被告收入的25%-30%支付抚养费是合情合理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愿意适当增加抚养费,但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被告非上海户籍,需要租房居住,上海生活水平较高,且孩子的费用是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且原告父亲阻止被告探望孩子,按被告现有能力只能增加至每月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陆乙与被告婚生一女即原告。2013年10月23日,陆乙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陆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诉至,诉请如前。律师

另查明,被告未再婚,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在某某X工作,2014年4月9日某某X出具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近三个月税前月均收入4,1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33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某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作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律师

但原告现已就读小学,随着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确有所增长,且被告现已就业,工作收入稳定,能为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提供更好的物质帮助。原定抚养费确实难以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据此,依据《中华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陆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陆甲18周岁止。(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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