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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无业分居后没有支付抚养费,离婚中补付

原告夏M诉被告顾G离婚纠纷一案,夏M诉称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顾G,2007年至今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现禁诉期已过,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请求。律师

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双方的婚生子顾G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要求被告给付儿子分居期间内的抚养费2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顾G辩称,双方感情不合,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工资卡账户)截止某日资金余额为33.51元。被告名下的招商证券资产合计19,137.99元,现今为为0.16元。被告表示该笔资金已经全部花销完毕,原告表示既然被告已经花销完毕,不再要求对被告名下的该笔股票账户资金进行分割。律师

双方均确认原告为长宁区的小学教师,被告为无业人员。双方之子顾G到庭表示,如果双方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如果判决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500元。

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对各自工作及收入情况的陈述,并考虑儿子平时随原告生活的情况及儿子的意愿,为保证双方儿子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离婚后儿子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应根据其经济状况和儿子目前的实际需求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酌情定为每月400元。

同时,原告应保证被告对儿子的探望权。双方分居后,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儿子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合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400元。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主张原告转移工资卡内钱款,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收入以及抚养儿子和日常生活必要开销等情况,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于诉讼期间取出金额19,137.83元,被告表示该笔资金已经全部花销完毕,而原告也表示放弃分割,予以确认。(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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