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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实施之前的养女要求领取养父生前存款

原告郑Q诉称:2006年3月7日,案外人郑R前往被告处存入66,160.53元,2007年11月2日郑R又在被告处存入11,000元,合计77,160.53元。律师

2010年1月26日,郑R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科所确认为猝死,迄今为止无证据证明郑R留有遗嘱或与他人签署过遗赠抚养协议。郑R生前与谢震旦(1917年5月16日出生、1997年3月12日死亡)缔结婚姻,婚姻存续期间未曾生育,且迄今为止也无证据证明郑R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事实。

郑R去世后,原告以其女儿身份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存折项下款项77,160.53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预留密码而遭到被告拒绝。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账号X*(凭证号X)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项下的存款77,160.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3月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存款利息(以66,160.53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为12,072.6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1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存款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为2,745.77元)。律师

被告工行河南南路支行辩称:郑R确实在被告处开户存入原告所述的资金,但原告如要支取该存款应提供合法的继承人权利依据,但原告未提供该等证明文件,所以被告予以拒付;不愿承担诉讼费用,因为本案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继承权证明遭拒付所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郑R生前与谢震旦为夫妻关系。谢震旦生于1917年5月16日,于1997年3月12日去世,生前工作单位为上海市黄浦区牙病防治所。该单位保管有谢震旦的人事档案,档案中记载谢震旦的家属仅有妻子郑R一人。

郑R生前为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号的户主,原告郑Q于1998年3月4日将户口迁至该处,户口簿上载明与户主的关系为“女儿”。

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郑R生前住延安东路X号,与丈夫谢震旦结婚后没有生过子女,郑R、谢震旦认侄女郑Q为养女,因此,郑Q的户口也报入郑R处。

郑Q一直尽养女之职,照顾二老,特别是郑R丈夫去世后,郑R孤身一人无依无靠,一直由郑Q照顾、赡养,包括老人的生活费用,生病服侍,住院付费,所有一切均由郑Q负责。郑R病故后,后事均由郑Q负责办理,包括追悼会、落葬、大殓,所有费用也由郑Q支付。律师

郑R死亡后相关殡葬费用由郑Q支付。郑R父亲郑文藻于1962年2月15日死亡,其婚姻状况一栏载明“丧偶”。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郑R在被告处开户并存款,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该存款在其死亡后成为其名下遗产,在其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诉讼前,原告以郑R养女身份前往被告处要求支取账户内本金和利息,被告按照《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原告未提供其具有继承权的公证文书为由予以拒付,因此审查原告是否为郑R唯一合法继承人、从而是否有权支取郑R账户内资金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律师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户口簿上郑Q与户主郑R“女儿”的记载,郑R于1998年3月4日同意其作为女儿报入;根据郑R居住地所属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Q长期照顾郑R生活,并在郑R死亡后,负责操办后事,尽到作为养女的义务。

郑Q与郑R虽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但郑Q对郑R尽到赡养义务,且郑Q于1998年3月4日以女儿身份将户口报入郑R处,即表明双方同意建立养母女关系,该节事实发生于经修订的《收养法》生效之前,因此该收养关系无需办理相关登记,双方养母女关系成立,因此郑Q具有合法的继承权。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为郑R唯一合法继承人的问题。根据户籍资料显示,郑R丈夫已于1997年3月12日去世,其父亲、母亲也均已过世,除本案原告外,现有证据表明郑R并没有其他子女存在,也未有证据证明郑R留有遗嘱,因此,郑Q是目前郑R唯一合法继承人。当然,若事后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可以向郑Q主张分割遗产。律师

综上所述,原告为郑R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郑R在被告处账户内的资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郑R账户内存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诉讼前,原告由于未能向被告提供证明其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有效证明文件而遭被告拒付,被告此拒付行为并无过错,酌定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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