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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后未按约进行装修,主张解除合同

双方签订《房屋预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购买位于沪南公路某号建筑面积为295.60平方米的商铺1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以下币种均为)400,000元。2014年5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与案外人上海脉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通房地产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房款3,754,120元。律师

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装修款1,028,570元。截止2013年9月,被告未对房屋进行装修,至今涉案房屋仍为毛坯房。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但被告知收取的1,028,570元是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房屋装修款证据确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屋装修款1,028,57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律师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置业顾问全程陪同开发商营销商铺。原告获取该信息后与本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协议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1份,并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与本被告在《房屋预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价5,226,208元与原告与案外人脉通房地产公司实际成交的房价3,754,120元之间的差价即是本被告应当赚取的服务费。在2013年5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脉通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明知房屋为毛坯房的情况下,仍将628,570元付给本被告并在签购单上表明钱款性质为溢价,由此说明原告明知所付的款项为服务费,而最终本被告出具的发票联也写明为服务费。另外,对商铺的装饰装修非简单的民事行为,一般都订立书面的合同,明确相关的事项,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朱某(乙方)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沪南公路某号听潮豪园商铺1套,建筑面积295.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680元,总价5,226,208元,乙方于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400,000元,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400,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脉通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沪南公路某号听潮豪园一期商铺1套,建筑面积295.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700元,总价3,754,120元。律师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脉通房地产公司付清了涉案房屋的房款。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将购买取得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商铺租金收入按原告得九成,被告得一成比例分成。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屋委托管理交接书》,同时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628,5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装修款”并需开发票,在付款的签购单上有“溢价”字样。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13张,总金额为1,028,570元,载明收费项目为服务费。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装修款遭拒,遂涉讼。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涉讼房屋进行装修所达到的包括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材料规格、施工图纸、工程价款等合同基本条款,其仅凭“收据”认为存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律师

审理中,征询是否以居间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后,原告仍坚持原有主张,故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款1,028,570元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计算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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