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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无效,按补充协议进行补偿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1年原告以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购买被告周某甲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三间。嗣后,原告花费200,000元左右在上述地址翻建房屋8间。2007年,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欲收回上述房屋翻建二层,遂与原告协商,以220,000元向原告收回上述房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层归原告使用、二层归被告使用、给付220,000元前上述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等等。律师

但被告建成后占据整幢房屋、未将一层给原告使用,也未给付房屋收益或者支付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承诺待周某乙同心村的房屋拆迁前予以还清。现周某乙的房屋已经拆迁且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费,但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20,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2月11日至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购房以及收回房屋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220,000元,但现在无力支付,待被告周某甲房屋拆迁后予以支付。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2007年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借条”形式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收回上述房屋翻建二层、在该房拆迁开发货币补偿时给付原告220,000元补偿款、原告有权使用房屋一层等内容。两被告建成后未将一层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5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被告周某乙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的房屋拆迁前付清原告220,000元。同年12月左右,周某乙的上述房屋被拆迁。经原告催要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户主为周某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周某甲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周某乙的农村村民修建房屋许可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双方就房屋返还以及补偿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同心村的房屋已经拆迁,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220,000元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无力给付之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20,00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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