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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农村房屋后卖方拒绝交付纠纷一案

原告徐A与被告徐S、徐C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A诉称: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区某镇某740号房屋,转让价格300,000元。同日,原告付清上述房款,并口头言明被告应于2010年5月搬离。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诉讼请求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律师

被告徐S辩称:双方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均非本人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收到300,000元房款,事实上因被告欠案外人钱款,案外人又欠原告钱款,原告向案外人催讨时,案外人让被告还款,被告遂写了该收条,实际没有收到该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C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本区某镇某740号房屋,转让价格3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房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户籍地位于本区某镇,被告徐S明确其户籍地位于本区某镇。双方亦确认房屋为宅基地房屋。律师

因被告徐S对房屋买卖协议落款签名和指印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根据被告徐S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指印是否为徐S所留进行鉴定。2012年9月21日,鉴定部门出具二份鉴定意见书,明确房屋买卖协议上落款签名为徐S所写;落款的指印未能检见足够、稳定的指印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定是否为徐S所留。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被告徐S坚持认为签名非其所写。以上事实,由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律师

本案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根据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归特定的农村居民所有。具体而言,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本案中,原告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应享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的买卖协议也未经有关组织或部门批准。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律师

合同无效后,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300,000元房款,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徐S否认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亦无法支持其观点。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A与被告徐S、徐C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徐S、徐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A房款300,00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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