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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妻子出售农村房屋不知情主张返还

原告冯某与被告宋某、王甲、王乙、王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1970年原告及其母亲F经批准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建造三间平房,并于1995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宋某及其丈夫W。律师

然房屋买卖合同经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公证时,原告在杭州打工,是由原告的妻子代原告去公证处签名,原告根本不知情。且根据土地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故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不知情,故其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律师

原告冯某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95)沪奉证民字第412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旨在证明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甲方的落款处:“冯某”三个字系由原告的妻子宋翠英代原告所签,当时原告在杭州打工,对此事毫不知情的事实;2、上海市奉贤区城乡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编号奉宅509-03-519),旨在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户主为原告的母亲F,讼争房屋属原告及其母亲所有的事实;3、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北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W已死亡,其父母也已死亡,被告宋某为其妻子,另三被告王甲、王乙、王某为其子女的事实;4、当事人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律师

被告宋某、王甲、王乙、王某共同辩称,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1995年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王甲、王乙、王某针对其辩称共同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199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宋某与W向原告购买讼争房屋,并由村委会盖章确认的事实;2、(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在另案诉讼中原告对双方买卖本案讼争房屋无异议的事实。律师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当时签协议时在场人只有原告、W及证明人盛爱民,其他人的签名都是被告事后添加的,村委会的盖章也是事后添加,原告不知情,认为根据原告在(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2268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6月18日在证明人盛爱民的见证下原告及其妻子宋翠英、母亲F与被告宋某及其丈夫W就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5,000元。之后没几天被告及其丈夫W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及其妻子宋翠英、母亲F也依约履行了腾房义务,将讼争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付被告及其丈夫W,由该二人实际居住并使用该房至2007年W死亡,被告宋某亦搬离该房屋,2011年被告宋某又搬回该处居住至今。律师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表示1995年6月30日原告与W签订的经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名,而是其妻子代签,故被告存在欺骗的行为。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1995年6月18日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手续都是原告在操办,原告对于此事都是明知的,且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当时原告的妻子,母亲都居住在讼争房屋中,由其出售房屋时妻子及母亲都是明知的,并在出售之后随原告一起履行了腾房义务,将房屋交付被告及丈夫W使用,房款也是由其收取。律师

由此可见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于1995年签订协议后不久即履行完毕,至今已将近19年之久,现原告要求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讼争房屋,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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