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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多年后要求宣告宅基地买卖无效,有违诚信予以驳回

原告吴某、周某、吴某与被告周X、顾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周某、吴某诉称,双方双方于1997年1月28日签订《出让建房地基契约》,约定原告将其申请的位于某组的建房地基(即宅基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作建房使用,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出让金12,000元(,下同)。后被告于1997年2月在前述宅基地上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一幢。经查,被告及其父母、妹妹在三灶镇某号共同拥有一块宅基地使用权,且被告周X的户口已于1989年变更为居民户口。律师

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等规定,双方签订的《出让建房地基契约》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双方于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出让建房地基契约》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镇某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于《出让建房地基契约》被判决无效之日起20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镇某号房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

被告周X、顾某辩称,《出让建房地基契约》是双方双方自愿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两被告在交纳相关的费用之后按照规定建造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7年1月,经三原告申请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三原告在原南汇县三灶乡三灶村2队建造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2层农村宅基地房屋,核准的宅基地面积为147平方米。1997年1月28日,由原告吴某、周某作为出让方(甲方)、两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出让建房地基契约》1份,契约主要约定由甲方将其申请的上述位于某组的建房地基出让给乙方作建房使用,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出让金12,000元,建房所需的其他费用(村、镇收取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代办、乙方支付,甲方的建房地基一经出让,甲方及其家属应毫无反悔,并协助乙方办妥建房所需的各种手续;契约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保证再不得转让他人。律师

该契约由原告吴某和被告周X作为双方代表签字。被告方于签约后支付了原告方出让金12,000元。后原告方依约协助被告方办理了建房的有关手续,被告方于1997年5月至1998年初,出资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1幢(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某号)并在该房屋内居住。2011年4月15日,原告方起诉来院。

双方签订《出让建房地基契约》,由原告将其申请获取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用于建房居住,且双方还明确约定被告再不得转让他人,该些约定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出资建造了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也未转让给他人。律师

原告在被告建房至今十余年后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确认《出让建房地基契约》无效而由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并搬离房屋,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的诉求,难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周某、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吴某、周某、吴某已预交),由原告原告吴某、周某、吴某负担。(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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