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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动迁范围的房屋被他人擅自拆除,要求恢复原状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渔洋浜村甲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前妻蔡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嗣后双方另签订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律师

2008年7月,属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但在动迁过程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蔡某、孙某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并向被告表示,案外人与被告所签的动迁协议无效,但被告仍无动于衷。2008年8月18日,原告之房屋被拆,造成原告和母亲无处居住。

原告认为,原告是甲房屋的所有权人、户主及被拆迁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虽与案外人析产并达成协议,但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故任何人都不能对抗原告系甲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拆除甲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渔洋浜村甲房屋恢复原状。律师

被告上海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依据,被告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事实上,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上海市松江DJ-04-029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配套合同》,被告依法取得了松江DJ-04-02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原告诉称的甲房屋)。

根据出让合同的附属文件即《上海市松江区松江DJ-04-029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即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必须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配套合同》的规定,完成出让地块上现有建筑物拆迁并承担相应费用,及配套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即被告)在支付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征地安置费后,对该地块在土地征用中发生的规费征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动迁,劳动力及养老人员的安置,土地补偿等不再承担责任和费用。律师

故被告取得松江DJ-04-02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光地”使用权,被告也按照约定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交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不需要负责该地块上的动迁安置。故拆毁原告房屋的行为,并不是被告实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孙某、案外人蔡某、孙某由相关部门批准获得上海市松江区某镇光星村阮介队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房屋现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渔洋浜村甲。

2007年10月31日,原告孙某与案外人蔡某经调解离婚。原告孙某称,当日原告即与案外人蔡某、孙某自行达成《关于财产分割处理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渔洋浜村甲房屋,原告享有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为西面底楼一间和小屋一间),上述两间房屋总面积为56.72平方米,其中6.72平方米归女儿孙某;其他房屋归案外人蔡某、孙某。律师

2008年7月5日,案外人孙某、蔡某就甲房屋签订安置协议一份,该安置协议上的拆迁人为上海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松江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但该安置协议上没有上述两单位之公章。

2008年8月18日左右,甲房屋部分被拆除,已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上海市松江DJ-04-029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配套合同》。出让合同的附属文件即《上海市松江区松江DJ-04-029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即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必须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配套合同》的规定,完成出让地块上现有建筑物拆迁并承担相应费用。律师

配套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即被告)在支付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征地安置费后,对该地块在土地征用中发生的规费征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动迁,劳动力及养老人员的安置,土地补偿等不再承担责任和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分割处理的协议书、安置协议、照片,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松江DJ-04-029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配套合同,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涉讼房屋被被告擅自拆除,现被告对此未予确认,原告虽提供了安置协议,但该安置协议被告并未盖章,并不足以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系由被告实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拆除房屋的行为是被告实施,但是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以物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之房屋已被列入动迁范围,且部分已被拆除,从大局考虑,如原告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显属不当。若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应当另寻法律途径救济。律师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渔洋浜村甲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付)。(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5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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