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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兄弟的房屋,损毁要求恢复原状纠纷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某村11组某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包括正楼房和宅外付舍。2000年9月左右,因原告长期在浦东新区滨海镇工作,很少回家,故将涉案房屋借于被告居住。律师

现原告之子长大需房屋结婚,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以便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被告却予以拒绝。现被告虽有部分搬出,但房屋已被破坏得不成样子。综上,原告鉴于兄弟情义,将房屋借于被告居住,现被告却拒绝迁让,并将房屋损坏,显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律师

被告张某辩称,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则属于原告的姐姐张某所有。1996年,被告出资15,000元向张某购得涉案房屋(含宅外付舍)后即行入住,并于1999年左右清理了原有的三间宅外付舍(大棚)后在原地重建了三间平房。2012年4月,原告和张某反悔,强行要求收回房屋。被告被逼无奈,只得在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在收取了张某和原告40,000元后,于2012年7月初搬出了涉案房屋,但其并未损坏房屋。现认可其仍有物品堆放在其重建的三间付舍内尚未搬出,但认为这三间付舍系其出资40,000余元所造,在双方协商收回房屋时未对这三间付舍的补偿问题进行处理,故认为这三间付舍属被告所有,现拒绝迁出。律师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弟兄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之一张某系原告胞姐、被告胞妹,涉案房屋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某村11组某号,系原告张某户于1971年前建造。1991年,相关部门在做《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时,确认上述房屋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张某(户主)及案外人沈某、张某、张某、严某、张某、唐某、唐某,登记时该处宅基地上建有三开间楼房一幢,面积93平方米;付舍四间,面积104平方米。之后,被告出资15,000元,从原告处取得上述房屋(含宅外付舍)的使用权,该钱款实际交付至张某手中并由张某保管。被告在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及宅外付舍过程中,于1999年左右拆除了部分宅外付舍并出资在原地重建了三间平房。律师

2012年4月,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收回涉案房屋,双方对此于2012年4月16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因某村某号房屋属张某,现在张某要收回房子是应该的。哥哥张某提出要求,搬出该房子可以,但要求补偿一些经济。他说有的已简单修善(缮)和重建过。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同意补满(偿)肆万元(其中15,000元本金和伍仟元利息由张某支付,另外贰万元由张某支付)。为了今后不要有任何纠缠,特立以下几点:一、自今付款之日起已生效,关于房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张某所有。二、自付款之日起,限期三个月内全部及家属搬出。……”

另在《协议》签订前一天,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涉案房屋款40,000元。2012年7月初,被告依协议约定搬离涉案房屋中的正楼房,但尚有物品存放于其重建的三间付舍中。2012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的正楼房的墙体、楼板、灶头、隔板、水池等均遭损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中被告重建的三间付舍,并将损坏的正楼房恢复原状。律师

审理中,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某村某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现场所见该处有三开间两层楼房一幢,紧邻正楼房西侧即双方所争议的宅外付舍,共见一层的瓦房五间,其中北起第一、二间较旧,屋檐相对较低;北起第三、四、五间较新,屋檐相对较高。五间瓦房的长度约为19.40米,宽度约为4.60米,面积共计约89.24平方米。

双方对上述房屋现状及宅外付舍的面积均无异议,一致确认北起较新且屋檐较高的第三、四、五间付舍即是被告重建的三间付舍。律师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所重建的三间宅外付舍的归属问题:被告认为三间付舍系其出资建造,原告在收回房屋时对此未作补偿,其所收取原告的20,000元针对的仅是正楼房中其所作的修缮,故该三间付舍应为被告所有,不同意将其中的物品迁出;原告则认为,三间付舍由被告出资建造确是事实,但其收回房屋时所补偿被告的20,000元针对的即是该三间付舍,被告未对正楼房作出过修缮和重建,故三间付舍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理应迁出。律师

对此,根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涉案房屋(含宅外付舍四间104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张某等八人,其中原告张某是户主,与被告张某无关。虽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重建了三间付舍,但重建后的付舍总面积未某过登记时的面积,也即三间付舍所依附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仍是原告张某等八人,被告对该处宅基地并无使用权。另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其中明确了被告修缮和重建房屋部分由原告补偿20,000元,虽被告抗辩认为此项针对的是正楼房的补偿,但因被告未能对修缮和重建过正楼房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认定原告所支付的20,000元钱款已经包含了对被告所重建的三间付舍的补偿。律师

综上,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户主,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代表,其对争议的三间付舍所依附的宅基地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补偿被告重建三间付舍的费用之后取得三间付舍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争议的三间付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在搬离涉案房屋的正楼房时毁损了房屋,故要求被告将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但对于自己的这一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系被告所为,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某村11组某号房屋西侧北起第三、四、五间宅外付舍中迁出;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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