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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房人不配合过户,买房人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戴某与被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了《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H浦东新区某房屋一间,建筑面积约为52平方米,每平方米(以下币种相同)2,680元,房屋总价款139,360元。律师

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向被告预交房款5万元,但被告隐瞒该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出售合同及办理交房手续,且房屋已被司法查封。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就房屋签订的《预订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房款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不能履约的损失10万元。律师

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房屋签订《预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5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6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9,36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确定预订层次和房号后,每间预交房款5万元,此房款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时,作为房款的一部分。律师

第七条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文本应由被告通知原告之日起一周内到被告筹建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如原告逾期或违约,被告有权视原告弃权处理。200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2008年9月,被告取得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备案的买卖合同,现房屋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律师

双方就房屋签订的《预订协议书》系此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对有关房屋的坐落、房屋价款、买卖合同签订等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取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后,未按照双方《预订协议书》及时通知原告就房屋签订备案合同,显属违约。鉴于房屋的现状,双方《预订协议书》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预订协议书》,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购房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双方协议的性质、原告已付款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房价上涨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订协议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房款5万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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