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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唯一一套住宅卖方愿担税费,不买没收定金

原告许H、陈C诉被告杨S、周Q、周L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经案外人德佑公司居间,双方就购买上海市长寿路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需配合原告承诺该房屋为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律师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德佑公司支付了被告定金20万元。双方在德佑公司处协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却由于被告不愿意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承诺房屋为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

双方双方至德佑公司处再次协商,被告表示房屋虽然不是其在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却要求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过程中先以唯一一套住宅的名义申报以减免税费,对此原告表示无法接受。后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要求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两原告定金40万元。律师

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是知晓房屋并非被告在上海唯一住宅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交易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是被告到手价,在此情况下,为帮助原告节省交易税费,被告才配合原告承诺房屋为其在上海唯一一套住宅,故并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之说。

此后虽然被告未配合原告承诺房屋为其在上海唯一一套住宅,但是被告向原告承诺因房屋不是唯一一套住宅导致多发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利益并不会受到任何损害,被告至今仍愿意与原告继续交易房屋,但是原告却不愿意继续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律师

在《协议》“其它约定”处,以手写方式约定:1、房价为被告到手价格,被告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需配合原告承诺该套房屋为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3、该房屋的买进价格为55万元。当日,原告向德佑公司支付了20万元。次日,德佑公司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

原告向被告及德佑公司发出《通知函》,称:双方及德佑公司签订了《协议》,考虑到相关税费问题,被告及德佑公司向我方承诺卖方房屋系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之后在讨论房地产买卖合同具体条款时,基于税费成本的重要性考虑,原告希望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若出卖方违反承诺的后果,即因此增加的税费由出卖方承担,但被告未予同意。律师

后续沟通中,德佑公司表示房屋确实并非被告在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及德佑公司在签署《协议》时明显存在虚假陈述,且若继续按照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交易存在非法逃税的问题,故目前买卖双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德佑公司及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因德佑公司及被告的过错,导致后续操作无法依约进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德佑公司及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定金20万元。律师

基于被告在《协议》中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继续明确卖方系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如果卖方事实上房屋不唯一导致增加的税费和责任由卖方承担。现原告确信卖方房屋并非其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德佑公司与卖方共同设计了由卖方虚假承诺唯一以非法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方案,并将卖方偷逃税款产生的风险转嫁至买方,原告认为被告及德佑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及虚假陈述,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协议》应为非法和无效。故原告致函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20万元。律师

被告再向原告发出《催告函》,称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房屋的交易至今无法正常进行,为体现出售诚意,被告将不再承诺“满五唯一”,并对由于不承诺而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并要求原告务必前往德佑公司处,以《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采取积极配合态度继续进行交易,若原告仍不配合,被告有权没收定金20万元。律师

证人系本次交易的经办人员。在磋商过程中,被告杨S在被问及房屋是否其在上海唯一一套住宅时,称房屋并非其唯一,房屋对面的A室也属其所有,当时已签合同进行出售,但尚未办理过户,当时两原告也在场。

《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由于双方对于是否将承诺唯一一套住宅的约定写入正式买卖合同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当天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双方协商后又约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已签字,接到原告电话称当天来不了。

被告表态其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已明确解除《协议》,不同意继续履行。律师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经由德佑公司支付给被告20万元的定金,旨在约束双方须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可见其性质为立约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认定系因原告之故导致双方未能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需配合原告承诺房屋为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而房屋是否为被告名下唯一住宅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被告配合原告作出承诺即可改变,故结合房屋交易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之约定、在磋商过程中原告知晓房屋并非被告唯一住宅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作出被告需配合原告承诺唯一住宅的约定目的在于减少原告的交易成本以促成交易,双方对该约定可能造成的有利或不利后果均持有一定的追求或放任态度,故对于原告所称被告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损害其利益致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其次,由于被告对作出其需配合原告承诺唯一住宅的约定亦负有相应的责任,之后双方在磋商该约定是否应明确写入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中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在约定时限内签订,被告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失当之处,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催告函》中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可见《协议》并未解除,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律师

再次,被告在《催告函》中明确表态房屋并非其在上海市唯一一套住宅,为了体现出售诚意,被告将不再作相关承诺,但同意由于不承诺而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又一次通过《律师函》表明上述态度,甚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仍表态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该意思表示未加重原告任何合同义务,而是以加重自身义务的方式来表明其履约的诚意,但原告最终仍未与被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可见原告已无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诚意。律师

综上,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之故导致双方未能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H、陈C要求被告杨S、周Q、周L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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