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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订约定金磋商不成,认为买方缺乏诚信拒绝退

原告张G与被告于孟L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G诉称,双方及第三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双方就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达成了初步意向。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共计5万元。律师

法律咨询在订立《居间协议》前,原告已通过中介人员向被告如实告知原告名下尚登记有两套住房现状,原告无法在签订买卖合同后马上支付房屋首付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申请房屋贷款。

原告认为,只要当事人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就应当被认定为已经履行了《居间协议》的义务。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将定金全部返还原告。律师

被告于孟L辩称,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被限购,资金紧缺,没有首付款,并提出无理的交付条件。比如签订合同当天交房,还要添加原告的买家违约,被告同时失去购买资格,双方买卖合同终止,不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的条款。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处理是根据本约来认定,不是根据磋商的结果来认定。本案原告恶意磋商导致买卖合同不能签订,使用定金罚则,由被告没收相关定金。律师

第三人中原公司则称,因在签署居间协议过程中,双方双方对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房屋的过户及交房时间均未达成一致,后在签订正式合同过程中亦未达成一致,故双方最终没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将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但原告陈述其已将其限购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原告需将家中另一套房屋出售后取得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而该首付款的支付日期取决于原告是否能按时收到案外人支付的他处房屋的转让款项,故双方在居间协议上对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房屋的过户时间及交房时间均无法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如约至签约地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终因双方在首付款支付时间及过户、交房时间均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

原告在被告同意向其返还5万元定金的前提下,愿意一次性补偿被告2万元,而被告坚决要求没收原告交付的定金,致双方最终调解未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和责任?

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双方同意在被告签署本协议且被告依据本协议约定领取以被告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产权证后5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律师

故涉案争议的5万元定金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订约定金,对交易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买卖双方应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

期间,因原告需将家中另一套房屋出售后取得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而该首付款的支付日期取决于原告是否能按时收到案外人支付的他处房屋的转让款项,故双方在先前的居间协议上对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房屋的过户时间及交房时间均无法作出明确约定。律师

在协商签约过程中,双方在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及过户、交房时间上仍存在较大分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双方于该日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所致,双方对此均不存在过错也未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5万元返还原告。(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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