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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涨高房价,买受人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以被告为权利人的位于浦东新区崂山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房屋总价为143万元,由原告分四次支付,即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万元,2013年5月4日前支付83万元,出具收件收据之日支付55万元,交房当日支付3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与原告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2万元,并于同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83万元,当天晚上,被告告知原告房款已收到,但不愿意出售该房了,并要恶意涨价,后在居间方的组织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律师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却在收到原告大额房款后恶意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即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按已付款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过户违约金,即85万元*万分之四=每天34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请求,并同意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当日支付被告房款55万元。律师

被告孙某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填写的经纪组织是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兰溪店,执业经纪人是汤静,而事实上,负责双方买卖“房屋”的中介是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南泉店,业务员也不是汤静,因此,“买卖合同”上所列的经纪组织和经纪人都是虚假的,而负责双方买卖“房屋”的中介无经纪人资质,“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价未经评估,远低于市场价,被告年纪大,因服用多种药物的关系,人比较糊涂,听信了中介,签了字。律师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拿了2万元,5月1日又拿了83万元,当天晚上,被告发短信、并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因为中介违规操作,即合同上的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与实际不符,所以“买卖合同”无效,不同意卖房了。之后,中介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是提出过加价7万元,因为在南泉店相同的6楼房子挂牌150万元,被告认为卖低了,故要求加价7万元,然后同意过户,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成。被告认为,“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同意继续履行,同意将已收房款退还给原告。律师

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交房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等等。当天,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税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买卖合同”中的成交价143万元为被告净到手价,另对税费、佣金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3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房款83万元。次日,被告发短信告知原告,家里人商量后决定不卖房了,明天将85万元退还给原告。后中介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被告提出加价7万元,然后过户,原告则不同意,协商未果。律师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税费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买卖合同”中填写的经纪组织及经纪人与实际操作的不符,实际操作的中介没有经纪人质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此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双方,且“买卖合同”内容也是约束双方双方,而经纪组织及经纪人的填写只是反映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系通过中介居间,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据此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合同价格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并不需要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第二笔房款后,明确表示不再卖房,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请求,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另原告愿意在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房款5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许。律师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邱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某、邱某名下的手续,当天,原告刘某、邱某支付被告孙某购房款55万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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