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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将拆迁要求承租人早搬,晚几天搬走是否不给补偿

原告徐某与被告范乙、被告系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系方公司系原上海市嘉定区招贤东路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2月20日,被告范乙代表被告系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共1000平方米,房屋仅作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2万元;原告不得将房屋转租。律师

2013年底,房屋即将遇政府动迁,两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要求。2013年12月27日,在嘉定公安分局叶城派出所的协调下,案外人范甲代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搬离,两被告承诺在搬迁后一次性给付45万元赔偿款以及1.5万元补偿,两被告对《协议书》未提出异议。

2014年1月1日,原告因两被告未支付46.5万款项拒绝搬离。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并由系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丙在《协议书》上补充承诺余款33.5万元于2014年1月11日上午9点前付清,原告于当天搬离了涉案房屋。之后,被告系方公司将房屋交付有关部门拆除。律师

原告徐某起诉后,两被告曾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徐某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租金3287元,并承担原告损失等289500元。

原告徐某诉称,因被告范乙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双方在叶城路派出所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两被告在原告搬离后一次性支付补偿款46.5万元给原告。直至2014年1月1日,原告准备好当天搬离,但两被告不愿当场支付补偿费,而是要在1月10日方能支付。原告要求在收到补偿款后搬离。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仍未将补偿款全部准备好,在被告系方公司支付了13万元并承诺余款在1月11日支付完毕后,原告完成了搬离工作。然,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33.5万元。律师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解除租赁合同补偿金33.5万;2、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包括:原告另行租赁厂房时被第三方没收的定金2万元、原告另找仓库的合理运输搬迁费用,以及两被告迟延支付33.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8000元,三项共计约5万元。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房屋转租他人;二、认可《协议书》是案外人范甲代两被告作出,但因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搬离,故两被告不应再支付补偿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系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丙的承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作,并非范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

双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在叶城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支付了原告13万元,系方公司承诺余款33.5万元于次日付清,原告当日搬离并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系方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余款。

被告范乙作为原承诺的付款义务人,因原告已实际搬离并交付房屋,其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两被告抗辩范丙的补充承诺是在原告胁迫下作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余款33.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但原告主张的损失5万中,没收的定金2万元以及搬运费并非直接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系实际发生,且被告支付的45万元赔偿款理应包括了原告提前搬离所产生的搬运费,故对定金和搬运费不予支持。但两被告逾期支付余款33.5万元,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可予支持。(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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