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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不搬离引纠纷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李某将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某弄某号商铺租赁给被告黄某,租赁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月租金某币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某币),免租期一个月。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将商铺交付黄某,黄某进行装修后经营小吃店。律师

2013年12月,黄某通知李某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1月19日,双方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由黄某结清所有费用,并约定如无法完成煤气户名转让给李某的手续,就返还李某煤气安装费12,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从租赁商铺迁出,如到期不迁出,影响李某再次出租的,黄某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黄某签订承诺书后,未兑现承诺,致使李某的商铺无法出租,空置长达六个月,故起诉要求黄某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六个月的房租计156,000元、物业费计8290.2元;返还煤气安装费12,000元,共计176,290.2元。律师

被告黄某辩称,自己系第三人茂苑华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物业正式租赁合同》时,茂苑华第公司正在办理工商更名手续,无营业执照和公章,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由黄某代表茂苑华第公司和李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且李某也知道黄某系代表茂苑华第公司签订合同,故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茂苑华第公司承担。

关于李某诉请的租金等,由于茂苑华第公司已于2014年1月31日前实际搬离,李某的商铺未出租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和黄某及茂苑华第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支付李某空铺期间的租金和物业费。关于李某诉请的煤气安装费,系茂苑华第公司经营餐饮需安装煤气,而李某的商铺不具备,经李某同意,以茂苑华第公司的名义申请,故在向李某缴纳的租金中扣除12,000元作为安装费。现煤气更名手续未办,如李某不需要煤气,茂苑华第公司可以返还12,000元。律师

第三人茂苑华第公司述称,同意黄某的抗辩意见。黄某系茂苑华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代表茂苑华第公司和李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的商铺也是用于公司经营餐饮,同意由茂苑华第公司承担商铺租赁合同引起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某系第三人茂苑华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3年4月15日以个人名义,作为承租人和李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黄某辩称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已经向李某表明系代表第三人茂苑华第公司,真正的承租人系茂苑华第公司,但李某予以否认,黄某向提供的茂苑华第公司股东会声明,亦系茂苑华第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签署,故难以认定李某在和黄某订立合同时明知承租人系茂苑华第公司。本案诉讼中,黄某向李某披露了茂苑华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可以选择黄某或茂苑华第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李某坚持要求黄某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黄某在2014年1月31日签署的四点“共识”中,作出承诺,即茂苑华第公司的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在2014年1月31日前同时迁移出商铺,如到期不迁移影响商铺再次出租,按照商铺的日租金继续支付。由于法律并无“合同到期后未将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迁出的商铺”不得出租的禁止性规定,且影响商铺出租获取利益的因素诸多,此乃经营风险,李某应当预见并承担。李某认为影响商铺出租全系黄某未将注册地址迁出,不予采信。但黄某确实违背承诺,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商铺,给李某再次对外出租造成一定的障碍,故应承担商铺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部分租金,应承担的租金金额由依据商铺的市场租金、李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

至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物业费,因商铺租赁合同仅约定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物业费,现合同在2014年1月31日解除,黄某也搬迁,且双方解除合同的四点“共识”中,黄某也未承诺继续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李某作为业主,则应自行承担。第三人茂苑华第公司在诉讼中作出声明,表明黄某的一切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应对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租金损失某币50,000元;二、第三人上海茂苑华第餐饮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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