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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虹口华美达售后包租判决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酒店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欧阳路5×号16××室房屋出租给酒店,酒店应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6,336元。同时,原告与公司签订了“担保函”,由房产就合同中酒店义务的履行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酒店各自履行自己义务。2008年9月起,酒店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2009年1月租金已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酒店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9月至12月,2009年2月至4月租金44,35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每月租金6,336元为本金,自未付之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再加欠租金额的10%;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酒店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租金,对拖欠的2008年9月至12月、2009年2月至4月租金没有异议。被告拖欠支付租金是由于市场原因及随后的金融风波,致使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使合同能继续履行。其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根本性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金额为房价的10%过高,高于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现原告虽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其对违约金即主张利息又主张欠租数额的10%,系重复计算,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函是空白的,虽然被告签章属实,但是担保函上没有日期、编号和签发对象,担保的债权人不明确,在形式上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故担保函系无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与酒店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公司开发的位于H欧阳路5*号1621室,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的房屋(总房价款950,378元)出租给酒店,每月租金为6,336元,酒店自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30日起应向原告开始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次月30日前;房屋用途为酒店经营商务式酒店;合同期限为120个月(10年),自原告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之日开始;原告保证在合同生效时,酒店对房屋及设施能够行使实际控制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过错致使酒店不能行使本合同项下经营权的,酒店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应按六个月的租金数额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该租赁合同上被告未留签约日期。同时,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函一份,载明:承租人酒店未履行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时,为保障出(预)租人的权益,公司愿就房屋租赁合同中酒店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自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担保函中出租中出租人、编号、日期均为空白,担保人处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律师

2007年12月原告取得房屋房地产权证。酒店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8月。2008年9月至12月、2009年2月至4月,酒店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遂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国际酒店、上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3,053.8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律师

原告与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酒店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酒店以违约金为总房价的10%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意见,应认为该违约金为概括性违约金,根据具体违约情形作细化处理。鉴于迟延支付租金对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该租金的利息,违约金应当填补该项损失,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原因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该总房价的10%违约金作相应调整,即按逾期天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虽未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其要求以每月租金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按照欠租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没法律依据。关于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效力,根据担保函由公司拟制并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在原告与酒店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事实,应认定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愿意按担保函内容向原告提供保证,原告接受担保函对其中条款无异议,保证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该担保函上虽有空白之处,但不足以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担保函明确约定公司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房屋租赁合同中酒店义务的履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公司应对酒店未支付的租金及未能如约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际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12月、2009年2月至4月租金44,352元;二、被告国际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租金6,336元为本金,自未付之月30日是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按以上第三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际酒店追偿;五、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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