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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漏水造成经营受影响能否拒付房租

原告上海某绣衣巾服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告绣衣厂诉称,绣衣厂与服饰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服饰公司承租属于童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X号房屋。承租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年租金20万元,服饰公司应提前十日支付下期租金,先付后用。按照合同约定,服饰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绣衣厂有权解除合同。律师

经统计服饰公司逾期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的租金11.69万元,扣除押金3万元和房屋修理费3.70万元后,实际拖欠租金4.99万元,绣衣厂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1月30日,绣衣厂发律师函给服饰公司,通知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后绣衣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服饰公司、第三人雅某公司自房屋内搬离;3、被告服饰公司支付租金4.99万元,违约金3.34万元。律师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房屋的租赁合同是雅某公司与童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并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雅某公司注册经营地即为房屋,所以雅某公司和童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才是有效的;虽然租金是服饰公司支付给绣衣厂的,发票也是开给服饰公司,但服饰公司是受雅某公司的委托支付的;童某公司与雅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租期是五年,所以原告提出的到期搬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违约金是不存在的,租金不付事出有因,因为房屋的屋顶去年漏水,导致无法经营,多次电话通知要求修复未果,所以被告根据合同自行修理了,修理费3.88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其要求将该修理费从租金中扣除,因原告不同意,所以双方发生纠纷;屋顶漏水导致其产品的损坏,要求原告赔偿。

第三人童某公司述称,童某公司和雅某公司未就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雅某公司仅是将一份双方草签尚未生效的合同变造以后办理了工商手续。律师

第三人雅某公司述称,不同意绣衣厂的诉请。理由是:雅某公司和童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经过法人签字盖章的,是真实的;租金是由雅某公司委托服饰公司付给绣衣厂的;童某公司至今未完全交付房屋。

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X号,系童某公司所有。2010年5月8日,绣衣厂与服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绣衣厂将房屋(建筑面积2039.2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服饰公司作为服装加工工坊使用。甲方于2010年4月10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年租金20万元,三年内不变。保证金3万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律师

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十天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由乙方出资进行的装饰装修,其使用权归乙方所有。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十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除甲方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乙方转租外,乙方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其他人。甲、乙双方同意,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2个月租金支付违约金:……(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或者超出甲方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律师

2013年1月30日,绣衣厂发律师函给服饰公司,表示合同约定应提前十日支付租金,因服饰公司逾期未付租金,故解除合同,并要求服饰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前迁出等。

2013年1月30日,服饰公司发函给童某公司,内容为:“一、由于2012年3月份下雨导致厂房4楼、3楼漏雨,造成服饰公司一定程度的服装、布匹、机械设备受损和电梯因大量积水受损,不能正常运营……张心某没及时解决,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后续损失,我司按合同六-1进行房屋和电梯修复,费用我司先垫付,所垫付款至今未跟我司结算……。二、办公室两楼2011年3月份开始漏雨,造成我司电脑、CAD损坏,无法正常工作……迟迟没有修理,直到2012年9月份才修理。三、按合同三-1约定,至今未按合同给服饰公司兑现。四、……张心某不但不解决实际经济损失,反而于2012年12月30日授权……来信解除租赁合同……厂房漏雨是2011年3月份和2012年3月份,而租金是2012年9月-2013年2月才产生,你张心宰必须先把前期因童某公司产生的问题解决……”律师

同日,服饰公司还发函内容为:“服饰公司与童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按合同三-1约定至今为止童某公司未按约兑现;二、(1)由于2012年3月下雨导致该厂房4楼、3楼漏雨造成我司衣服、布匹、机械不同程度的受损,导致电梯积水严重损坏不能运行,多次将事实电话告知房东张心某无果的情况下为了工厂不再承受扩大后果,所以我司按照合同六-1进行房屋和电梯修复,修理费用由我司先垫付。但厂房修理费和电梯修理费至今未结算,所损衣服未能出货,造成客户索赔。(2)办公室二楼2011年3月份开始漏雨,我司都以电话告知房东张心某,他本人也到场看过,但没有及时处理,直到2012年9月才修理。造成我司电脑、CAD不同程度的损坏,无法正常工作。三、至于童某公司所讲自2012年9月至2013年元月30日止,租金未付事出有因……”律师

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服饰公司已按照约定标准向绣衣厂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租金,并缴纳了押金3万元;房屋漏水修理费3.88万元,原告同意承担。服饰公司、雅某公司表示,承租期间,雅某公司在2010年4月初自行出资50万元在空地上搭建了绣衣车间。审理中,经释明,原告表示押金3万元同意抵扣欠租。律师

庭审中,服饰公司、雅某公司提供2010年5月18日雅某公司与童某公司就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20万元,保证金3万元等内容。绣衣厂和童某公司均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绣衣厂对此提供传真复函、备忘录、童某公司与雅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草案、童某公司与雅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登记备案件等,其中复函内容中明确服饰公司是承租人,备忘录内容为绣衣厂与服饰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房屋屋顶彩钢板搭建费用的负担的协议。童某公司与雅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草案和工商备案件中租期均至2013年4月30日止。服饰公司及雅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来否认雅某公司与童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律师

服饰公司表示,自建厂房由雅某公司所建,由雅某公司主张赔偿或补偿,服饰公司不主张。雅某公司表示,如合同解除或者到期终止,则要求童某公司赔偿漏水修理费3.88万元,电脑和CAD损失3.50万元,衣服货损237,960元、面辅料损失54,480元,童某公司还要支付违约金3.34万元、停产停业费损失2,031,376元、搬迁费30万元、装修费18万元、自建厂房50万元和职工遣散费1,155,000元。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和租期,绣衣厂认为合同是其与服饰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服饰公司则认为合同是雅某公司与童某公司签订的,并提供了一份雅某公司与童某公司共同签章的合同以资证明。经审理查明,房屋的租金系由服饰公司实际支付,发票由绣衣厂开具给服饰公司,双方履行过程中的来往函件均是服饰公司以承租人名义出具,且雅某公司与服饰公司是同一法人代表的关联公司,应对上述情况予以明知,其辩称无事实依据。绣衣厂和服饰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实际履行的合同。律师

其次,关于绣衣厂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绣衣厂表示其解除合同依据是服饰公司逾期不付款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经审理查明,虽然服饰公司确有逾期付款情况,但绣衣厂提出解除合同当时双方对漏水修理费和有关损失等均具有争议尚未解决,绣衣厂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双方约定的租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届满,故双方合同实际为到期终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即应返还租赁物,故绣衣厂诉请要求服饰公司、雅某公司自房屋内搬离,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绣衣厂诉请要求服饰公司按照每季度5万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律师

服饰公司表示绣衣厂并未交付全部承租房屋,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服饰公司在交接房屋之时未提出房屋交付异议,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按约支付全额租金而未提出异议,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4万元,因合同系到期终止,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再次,雅某公司表示如果合同终止,则要求童某公司赔偿漏水造成货损,并支付违约金、停业停车损失、搬迁费、装修费、职工解散费等损失。关于装修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律师

其中关于漏水损失和自建厂房费用的问题,因服饰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但如服饰公司确有事实依据,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至于雅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最后,绣衣厂同意承担房屋修理费3.88万元和押金3万元抵付租金,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雅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X号的承租房屋内迁出;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绣衣巾服厂有限公司租金和占用使用费(按照每季度5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某绣衣巾服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押金3万元,该款可在上述第二项判决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付费用中扣除;四、原告上海某绣衣巾服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房屋修理费3.88万元,该款可在上述第二项判决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付费用中扣除;五、驳回原告上海某绣衣巾服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浦民一(民)初字第13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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