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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政府无拆迁职权,诉请撤销该行为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某区政府不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建设需要而是商业开发性质,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因此请求判决撤销沪黄府房征补[2014]2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律师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第三人某房管局因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某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因H某区124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某区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王某承租的H东台路某弄某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6.6平方米、底层后客堂8.5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3.25平方米。律师

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某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某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经评估,12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为某币26,916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某币),原告户房屋的房地产单价为26,929元/平方米。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3年9月22日,某房管局作出公告,原告户所在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达86.27%,超过该地块补偿方案规定的85%协议生效比例,符合项目生效条件。律师

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同年11月8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因原告户不予配合,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征收房屋在册户口7人,分别是王某、林招兰、崔世逸、林峰、林文、林娇兰、周琳,其中林峰系龙华西路某弄某号某室福利分房受配人,选购房屋时按6人计算。

同时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500,879.40元,价格补贴187,739.10元,套型面积补贴403,740元,货币补偿金额合计1,092,358.50元;另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16,25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11,62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并提供了多处房源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亦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律师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规定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其他相应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律师

原告主张因征收决定不合法,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亦不合法。对此征收决定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某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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